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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法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11-09

完善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0-0142-03

  中国民营上市公司主要分布在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等非垄断行业中。由于其天生不具有资金与员工福利的优势,因而在成立一开始,就必须要建立以留住人才为核心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主题,股权激励机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虽然我国资本市场只有短短20来年的历史,但在政策推动下,我国资本市场已初具规模。我国很多企业效仿西方的做法,为了完善企业管理、增强企业活力,采取了股权激励的手段。股权激励是除公司所有者之外,在比较优秀的条件下,拥有部分公司股份,并享有股权,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决策、分享股份利益,激励其时刻为公司利益服务的一种制度[1]。主要是要在经营者、员工与公司之间建立一种激励约束机制,使其共同参与企业管理、承担企业风险。其最初目的,是平衡公司资金和人才的紧张关系。

  我国的股权激励最早产生于国有企业,而现在,民营企业似乎有更深层次的需求,在A股市场有了如雨后春笋般实施股权激励的做法。然而一股独大几乎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景象。学界的共识是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手中的控制权肆意决策或者行动,从而间接或直接地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的问题以及令广大中小股东极为不满的大股东圈钱现象都为此提供了有力的事实依据[2]。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之所以要完善股权激励,目的就是改变大股东过度控制的格局,在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增进企业透明度,增加企业盈利可能。受我国既有制度的影响,现有法律规制更多的是关注股东与经理层的矛盾,无疑适用于国有企业,因为这能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对于民营上市公司来说,应以大小股东的利益权衡为核心,这有赖于法律的针对性制定。

  一、中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基本现状

  1.中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

  激励机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承担着有效连接公司股东与经营层的责任,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博弈集中体现在公司治理的结构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公司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与经理层;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3]268。依照我国现有的立法,股权激励主要是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业绩股票。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6条定义了限制性股票。它是指激励对象依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的模式。限制性股票能激励经营层制定实施长期战略计划,通常以业绩和时间作为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股票期权。上市公司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当然激励对象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股票期权比较适用于高科技企业,对于吸引和稳定高素质人才效果显著,从某种意义上说,股票期权是当今实施最广泛的激励方式。

  至于股票增值权,它只能对股票增值部分进行行权,并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权和配股权。这种模式操作简单,只需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即可。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还可根据本行业和企业特点,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实行其他中长期激励方式,如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等业绩股票等。”①因为是以公司业绩为核心参照,因而对于经营层而言有着更直观的动力。它相当于一种延迟一年发放的现金,对于公司资金周转有着良好的作用,因而曾被公司大量使用。

  这些股权激励模式本身的选择上比较单一和一致。业绩股票和股票增值权采用的很少,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采用得比较多,更有混合模式出现。医药、信息技术和电子行业等高新技术行业的股权激励实施最普遍。②

  2.民营上市公司与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比分析

  从近两年的数据看,民营企业股权激励实施家数逐年增多,民营公司所占比例比国有公司大。在公布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中,民营企业也占了很大的比例。这表明民营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的内生要求。民营企业依然是股权激励的积极实践者。

  在激励规模方面,国有企业由于其天生的资金优势,所以在股权激励总量上高于民营企业。然而在股权激励股份占总股本的相对比例方面,民营企业高出国有企业。政策规定的上限是10%,民营企业一般能占到4%左右,而国有企业只有不到2%。

  从激励对象方面看,民营公司与国有公司的政策都向核心人员倾斜。但在数量上,民营企业比国有企业庞大,顺理成章的,民营企业的人均持股数便小于国有企业,呈现出一种普遍受益的态势。

  3.现行关于中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规分析

  法律中规定的股权激励制度,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上位的法律有所体现,其在总体上为股权激励的设计奠定法律基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及证监会公布的关于股权激励的备忘录。这些形成了股权激励制度模式和细则的法律体系。

  第一,缺乏直接规制民营上市公司的法规。现有的法律制度多是为国有企业股权激励量身定做,核心在于保护国有资产。如2005年底,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为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和操作规范,股权激励终于进入实际可操作阶段。此后,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分别于2006年1月和2006年9月颁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对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另外一方面,应加大高管违规受益的处罚力度。由于缺乏健全的职业经理制度,高管的个人能力和声誉并没有市场的整体评价,从而即使违规也不妨碍其另谋高就。所以应防止高管为追求股票暴利实施虚构交易、散布虚假消息等伤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更要防止高管利用其管理职权,虚构高额公司业绩、高额分红、资产重组等,短期抬高股票价格,由此套利[8]。如对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处罚不应仅是将一定时期内的利益返还给公司,或者对有关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止于责令其改正。这些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对高管负责人的职业生涯影响极小,难以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因而加大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2.法律制定应注重给予民营上市公司自主性

  民营上市公司无疑需要庞大的资金和灵活性以应对变化多端、竞争激烈的市场。《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对于在发展中的中国民营上市公司,建议适当放宽激励的上限,以此方式鼓励公司的自我创新。

  股权激励所得股份不同于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所获股份可以短时期买卖,它都需要一个等待期。监管部门可将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获的公司股份单独对待,适当放宽其减持限制。与国有企业区别对待,是股权激励发挥积极作用的关键一步。市场化的博弈不能有太多行政式的管控。

  合理的公司治理应是权力和利益均衡的结构,在这种均衡的结构里,掌控经营权的职业经理人应是全体股东利益的代表人,而要想实现的前提是公司股权分散和多元化。对于我国上市民营公司而言,其有着外部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障碍和内部股东权力集中的双重困境,从而难以达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高度,显而易见地影响公司经营与发展。既然问题的核心在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博弈,那么未来的制度设计应着重平衡二者的关系。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是完善了激励机制,使激励机制透明化、规范化;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是改变了民营上市公司“一人独大”的畸形格局,从而促进公司迈向现代企业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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