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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保险创新与监管的几点思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1-23

关于互联网保险创新与监管的几点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79-02

  一、本文对互联网保险的界定

  互联网保险( Online Insurance),也称为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为基础来实现其内外部的网络管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科技高度普及,互联网与保险行业的结合催生出了互联网保险。区别于传统的而对而保险代理机构营销模式,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借助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通过官方网站或者第二方中介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从而使传统意义上的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都实现电子化。

  与传统保险销售模式相比,互联网保险免去了保险代理人等诸多中介环节,大大缩短了投保、承保等过程花去的时间,极大提高了销售效率,同时,互联网保险还大大降低了保险销售成本,通过互联网地域到达的广泛性,保险公司可以取消设立的诸多机构网点,节省了大量的网店运营费用和保险代理人佣金,公司经营成本的降低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利润增加,有利于保险规模经济的发展,还会促使保险公司降低保费率,从而使消费者从中获利。

  二、互联网保险的多层次创新

  最近几年,互联网保险呈现高速增长态势,保险的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相比于互联网时代以前的保险行业,现在的保险创新达井喷趋势。诸多新的保险产品,如雾霾险、中秋赏月险、意外怀孕险、客车摇号险等层出不穷,但这些保险创新产品却命运不同。很多都最后黯然退场。

  将互联网保险的创新分为保险产品创新和保险渠道创新。保险产品创新是指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和风险利益原则,设计出不等同于以往产品的新型保险产品。保险渠道创新是指通过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保险公司不再拘泥于网下的代理人销售模式,而更多地转变为网上的互联网销售模式,主要商业模式的创新时行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推进力量。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目前存在的互联网保险主要包含以下五种商业模式,即官方网站模式、第二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网络兼业代理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以及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官方网站模式是指原先线下的保险企业通过互联网建立起白主经营的网站,以提高保险产品销量和展现白身品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是指保险交易双方通过使用规范的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购买以及理赔服务,这种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相对独立的特点,起到类似于居间人的作用,如淘宝网设置的淘宝购物退货运费险;网络兼业代理模式是指符合法律规定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参与到互联网保险行业中,比如中介机构与去哪儿网等旅行网站合作销售航空、铁路等交通工具类保险;专业中介代理模式是指专业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保险,这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不再局限于线下的代理销售,转变为互联网专业代理销售;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是指纯粹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以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为例,众安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理赔服务,全程通过互联网进行,线下没有任何的分支机构,重视线上保险的发展潜力。

  三、目前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状况

  目前而言,我国互联网保险正处于成长阶段,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也处于起步阶段。对保险产品创新而言,我们目前实施的是事后备案制,即保险公司在创新出一项保险产品后,可马上向市场投放销售,无需事先的监管机构审核,在销售期内向监管机构实行备案,当市场出现反响或者监管机构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保险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原则时,监管机构就会予以叫停。这样的事后备案制体现的好处就是不会抑制保险产品的创新,市场上的保险公司可以充分抓住消费者的需要,设计出能够满足大众需求的保险产品,为消费者的风险提供保障;同时,这也符合我们现行政府的监管原则,即减少事前的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基础上,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事后备案制的不利之处就在于市场上往往会充斥着不正规的保险产品,如摇号险、雾霾险、意外怀孕险等,这些保险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保险产品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大数原则和风险的可计量原则,很难去说这些保险产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风险,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很大程度上是利用时下的热点新闻,而并没有真正关注消费者的风险保障需求,很趋向于一种博彩和投机行为。

  对保险渠道创新而言,保险监管机构也在《保险法》的基础之上,发布了一些法律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2011年发布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为《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就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在相关互联网站页而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和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以及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但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十分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互联网保险监管缺位。《保险法》主要是很多原则性的规定,该《办法》也主要就专业中介代理模式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他几种互联网保险模式缺乏详细的法律监管规定,监管的不完善往往会导致消费者权益的无法保护。

  四、互联网保险的针对性监管建议

  针对互联网保险的多层次创新,笔者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产品创新和保险渠道创新进行不同角度的监管。

  对于保险产品创新,笔者认为,还是坚持目前的事后备案制监管模式。在目前政府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事后备案制有利于鼓励市场创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活力,同时也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政府机构缩小自己的审批权力,转变为加强监管权力,增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对于市场出现的不符合保险产品基本原则的产品,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创造设计新型保险产品时,并没有严格遵循大数法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并没有严格计算保险产品所承担的风险。大数法则指的是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大量风险单位,利用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规律来设计产品。保险利益原则强调的是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遵循旨在防止将保险行为衍变为赌博和投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创新行为的引导,加强保险产品基本原则的立法和落实。

  对于保险渠道创新,应当针对不同的互联网保险模式进行不同有效的监管。以官方网站模式为例,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具有线上线下两条销售模式,官方网站的建立也更多地旨在提升保险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因此,对于这种模式,笔者建议在传统的保险法监管规定下,加强对该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安全监管,主要是网络系统运行安全和信息传输安全,在准入制度中加入“完善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健全客户信息安全制度”等规定。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笔者建议,监管机构应当就保险交易双方与第二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尽可能地扩大互联网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度,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对于网络兼业代理模,监管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知悉程度,在购买过程中设置“保存保险合同”选项,方便消费者白行保存保险合同,甚至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就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举证。而对于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监管机构应当设置严格的准入制度,加强对于是否拥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保险牌照、资金流转是否安全,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管,从而避免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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