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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的公平是如何建构的?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3-20

乡村社会的公平是如何建构的?

  中图分类号:D925114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1-0025-0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新四化同步背景下的农村留守妇女家庭离散问题及治理研究”(13AZZ008)。

   作者简介:柳发根(1973-),男,江西都昌人,贵州师范学院历史社会学院讲师,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府发展与社会政策;刘筱红(1957-),女,河北临西人,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农村妇女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公共政策分析、基层妇女参政问题、行政文化行政管理现代化。

  一、引言

  所谓调解,是指发生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互相协商解决纠纷。由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无论是由当事人在没有外力强制情况下自愿达成,还是受到调解者的压力而“不得不”达成,都包含一个能够被双方认可和接受的原则,构成双方建立一致性的最低限度的基础。这个原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公平理念,也体现了社会关于公平的一般规范,“因为在调解中,只有符合公民常识观念的公平提案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接受,甚至可以说,这成为调解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因此,只要是被双方认可和接受的协议,就可以看作是“公平”的协议,故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平建构的过程。

  乡村社会中的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公平准则甚至参与调解的第三方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1]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反映了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调解犹如乡村社会的一滴水,通过调解,乡村社会的诸多因素可以得到反映和体现。

  西方建构主义理论认为,社会问题的社会学研究主题不是“有问题的”客观事实或状态,而是这些事实或状态被宣称成为社会问题的活动和过程。经由这些活动和过程,社会问题建构性地存在着。[2]真实社会的建构是社会个体运用行动策略同现存的社会结构相权宜的产物。[3]本文中的“公平建构”指的是,公平是行动者在相应社会规范的制约下,将自己的主观意图同外在规范调适起来,重新定义“公平”的过程。被建构的公平可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名实相符和实际上名实分离的结果。[3]

  本文拟通过分析一起交通事故的调解案例,说明乡村社会中的公平是如何建构的。文中的实证材料主要来自笔者在江西省Y乡①的亲身经历和实地调查。2014年2月,笔者家乡村里的一个小青年驾驶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并致人死亡。笔者作为村里一名“吃皇粮”的人,被邀请全程参加事故调解。事后,笔者又对事故及事故调解的关键人物进行了访问,获得了比较详实的资料。

  二、交通事故及其调解经过

  2014年2月22日下午3时半左右,江西省Y乡柳村青年小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着其姐姐,行驶至Y乡江村时,不慎将在路边与别人闲谈的江村女性老人罗萍英撞倒。后在众人的帮助下,小强和其姐姐将罗萍英送往该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6时,罗萍英在医院死亡。小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承认自己的事故责任,同时认为停在路边上的三轮摩托车(罗萍英闲谈的对象就是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迅速启动,离开现场)。当晚该县交警大队介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事故最终的处理却是在双方村委会干部和村组长及两村其他有威望的人的调解中完成的。换言之,乡村精英之间达成了对事故处理的调解方案。2月25日晚上,调解完成,事故发生3天后就完成了对事故的处理。

  整个事故调解的过程并不复杂。女性老人罗萍英在医院死亡之后,其家属要求“私了”,但小强的父母不同意。他们认为,小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的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罪魁祸首,三轮车驾驶员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但是,在交警部门的强压下,小强的父母承担了死者的安葬费20000元和抢救费1000元。次日上午,小强的父母委托村里有头脑的人(当地方言,指“乡村精英人物”)到江村对死者罗萍英进行了吊唁。次日下午,双方在乡政府进行了第一次协商,乡政府主管领导及两村的村干部参加了调解。在这次调解中,死者罗萍英一方要求得到23万元的补偿,而肇事者小强的一方只答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声称其余部分由三轮车驾驶员负责,双方不欢而散。24日下午,两村的村干部老张和老江分别对当事方进行了劝解和宽慰,柳村的村干部老张到小强的家中找到其父母,告知其近年来交通肇事的赔偿金额,劝其适当让步;江村的村干部老江对罗萍英的家属进行了思想疏导,说明任何数额的经济补偿都只能起到安慰作用的道理,而且小强的家庭经济不宽裕。当天晚上,双方在江村罗萍英的家里再次协商,最终确定赔付金额为17万,25日晚上12点前付钱。25日晚上,在Y乡政府会议室,由乡政府主管领导主持,两村的村干部和其他精英人物见证,双方达成协议,小强父母付清17万现金,调解取得成功。经过三轮调解,在事故原因并未查明(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基本分析:法律、宗族势力与精英人物

  1.法律的规制作用。“即使是在宗亲和社区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中,国家法律也绝非毫无作用,相反,它为乡民之间的和解妥协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它始终都是民间调解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它不一定是直接的。……但调解并不总是双方的妥协。如果是非对错显而易见,调解可能像是判决,使对的一方得到明确的胜诉,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又给犯错的一方留下了余地,使他的面子多少得到保全。……可见,民间调解不是自律和独立于国家法律和官方制度的。”[4]24乡村调解离不开法律。在本案例中,法律的规制作用表现在它提供了一个标准,双方都以此展开博弈,达成均衡。另一个作用在于,它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这一点为双方倚重,“不行就打官司”是再正常不过的乡村社会的逻辑。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罗萍英站在路边上与三轮车驾驶员闲谈。尽管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其分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该很高。事后,交警部门负责处理事故的警官认为,这一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小强、三轮车驾驶员和罗萍英共同承担,其中罗萍英承担责任的比例在10%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江西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828元。罗萍英死亡时年龄61岁,按19年计算,应该得到148732元的赔偿金,加上丧葬费总计为1685575元。以此来看,双方最后达成的17万元赔偿款竟与法律规定的尺度达到了惊人的一致。

  小强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小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在三轮摩托车逃逸的情况下,小强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这是该起事故处理中的关键问题。交警部门做了调查,但并未及时给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月24日下午,在双方第一次调解会上,罗萍英家属要求得到23万元的补偿。从表面上看,这偏离了法律规定的17万元左右的标准。实质上可以这样理解,作为受害的一方,罗萍英家属提出的要求应该高一些,预留谈判的空间和回旋的余地。与法定标准相差6万元,这并不能说明罗萍英家属“狮子大开口”。而且,在半年之前,Y乡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交通事故,只不过当时死亡的是一个患有疯癫病的男青年,肇事一方赔偿的金额就是23万元。小强父母认可的10万元赔偿金,亦是基于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因为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还有三轮车驾驶员,小强方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在小强父母看来,事故发生后,小强积极施救,尽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事故中的另一责任者逃逸,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处理明显不公平。焦点是三轮车及其驾驶员。但在春节临近的特殊时期,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三轮车在公路上非常多,找到外表特征不明显的三轮车无异于大海捞针。基于这一实际,小强父母和柳村的人很无奈,试图通过非正式途径寻找三轮车,但没有结果。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查,进展亦不理想。

  有学者指出,“具有村庄生活经验的人在调解时都知道要在‘情、理、法’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作为调解的规则。”[5]由于本案例涉及人命关天的事,“情、理、法”的平衡点似乎并不好找,“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得到了体现。

  2.宗族势力的主导作用。由于事故发生后小强主动报案,交警大队很早就介入了事故处理。双方都以交警大队介入处理作为最后手段,敲打对方,试探对方的底线。小强的父母多次表示,“家底薄,无法拿出‘天文数字’般的钱;随便怎么处理,到棋盘底下(当地方言,意思是“最终”)还不是坐牢了事。”言下之意是,对方再闹,10万元都没有。而罗萍英家属的儿子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则情绪十分激动,指责对方,“小强的家人没有人性,10万元就想买条人命。我一分钱都不要,看你怎么办?不信你还敢对抗政府!”

  双方都“指望”交警大队来处理事故,事实上交警大队亦有处理事故的超高积极性,负责事故调查的两名警官数次深入事故现场勘察取证,并对目击者进行调查取证。尽管如此,事故处理还是在乡村社会内部消化了。这在乡村社会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在事故调解中,双方参与处理的精英都认为,“肉要烂在锅里”,“不给交警大队吃冤枉的机会”,“一分一厘的钱都用在实处”。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使双方理性地选择了事故内部协商处理的方式。

  小强父母最终全额赔付赔付了17万元,超过其一再声称的“最大预算”7万元。而对农村家庭来说,7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小强父母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个中原因就是村庄宗族势力。

  从乡村内部来看,权势以村庄或家族势力为基础。宗族又称为家族,是一系列有宗亲关系的家庭,费孝通称之为“扩大了的家庭”。村庄,尤其是宗族势力强大的村庄,可以被认为是“扩大了的宗族”。宗族势力已经转化为一种潜在的权力。这种权力就是一只无形的大手,左右着事态的发展与运行。在这只无形大手的作用下,客观标准只能作为参考依据。

  小强所在的柳村仅有20余户,百余人口;而江村有120余户,近五百人口,其中,罗萍英所属的家族有人口两百多人。在事故处理中,尽管罗萍英的家属并未依靠家族势力向小强的父母施加压力,但是,江村遵循的是“先礼后兵”的策略。若协商不成,其强大的家族能量势必会爆发出来。柳村处于劣势地位,接受罗萍英家属的条件是上策。正如柳村的一位长者所言,“吃明亏可以,吃暗亏就看不得了。我们村庄小,让一让不是什么坏事。”这位长者甚至想组织本村组的村民凑钱,帮助小强家庭度过难关,后被小强的家人出于面子上的考虑而阻止。

  当今中国农村,大量存在的治理形式是力治,即依靠个人能力、权力和暴力来进行治理。[6][7]这种依“力”治理的规律亦表现在农村社会的日常生活,“力”弱小者经常受强者欺辱。传统社会中,“力”常常是人力,近年来,“力”有向财力过渡的迹象,但在特定的情势中,还是“人”起决定性作用。这就是说,乡村社会中,村庄的宗族势力经常起着主导作用。   当然,这里也不能忽略的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农历大年三十,双方面临巨大的压力。按照当地的习俗,死者罗萍英必须在大年三十之前出葬,江村希望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地在死者罗萍英的村庄――江村,从证人证言的角度来看,小强方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交警来处理事故,小强很有可能得理不得利。因此,小强父母也有尽快解决事故的意愿。

  3.精英人物的协调作用。在罗萍英家属看来,事情经过确定无疑,小强驾驶两轮摩托,行驶至江村的路段,将罗萍英撞到,致使其在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至于是否有三轮车停在路中间,罗萍英家属未置可否,但声称找三轮车驾驶者不是江村的事。另外,赔偿金额17万元并不高,毕竟是“一条生命”。而小强与三轮车驾驶者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双方对事故的看法有巨大的偏差。但是,最终调解成功了。这也离不开另一种作用力――乡村精英人物的协调。

  调解会进行了三次,第一次未取得成功,第二次达成了初步共识,第三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最终实施。三次调解会,两村的村委干部和村组社会精英都全程参与。第一次和第三次调解,Y乡的主管治安的常务副乡长和武装部长参会,但他们的作用仅限于主持和见证,具体的协调工作主要由柳村的村主任老张和江村的村书记老江承担。老张和老江出于“守土有责”的考虑,认为“事情既然发生了,村里的领导肯定逃避不了,与其被动等待,倒不如主动出手。”②再加上,老张和老江在中学时期曾经是同学,两人关系不错,协调有良好的基础。

  在第一次调解会上,双方并没有讨价还价,老张和老江将双方的底牌直接亮出来,没有达成共识,但也未伤及和气,气氛还算比较好。第一次调解结束后,老张和老江对双方当事人都做了劝解工作,取得了各自对对方的初步谅解。小强父母的谅解是,“罗萍英仅六十来岁,就命丧黄泉,以一条命的代价,得到再多的钱也不值。”罗萍英的丈夫也认为,“小强父母孩子多,家庭开销大,一下子拿出十几万,相当不容易。”这些事前的宽慰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第二次调解会举行之前,老张和老江就通过电话沟通达成17万元的意向。在调解会上,在老张和老江主持下,双方参会人员在罗萍英家里的取暖炉前很“愉快”地就达成了共识,整个过程不足一小时。第三次调解会涉及方案的最终落实,事先老张和老江与乡政府联系确定好会议场所和参会的乡干部,老张还到小强家里过问钱款筹集事宜,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事实证明这些工作是扎实而有效的。

  除了老张和老江这样的乡村政治精英协调之外,双方村庄的社会精英也起了重要作用。柳村的精英人物出于村庄整体利益的考量,全力促成调解成功。毕竟柳村宗族势力弱小,如果真正闹起来,不仅小强的家庭受损失,全村人都可能会受连累。而出于将近年关的考虑,江村人息事宁人的诉求在社会精英身上亦表现得非常明显。柳村和江村相距3公里,两村庄的人存在七拐八弯的亲属关系。双方亲属都不希望事情恶化,这为精英人物的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调解协议的达成,或者说公平建构,必须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符合中国的公平观,其二是符合中国人接受的程序惯习,实际上这一惯习的正当性也深植于中国人的公平观之中。”[1]但这些仅是从静态和个体的角度上论及公平建构。其实,公平不仅建构在个人惯习的基础上,而且还是建立在个人活动的场域中,在这个场域中,精英人物往往成为建构的重要主体。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法律条文提供剧本,宗族势力是舞台,而精英人物则是舞台上的主角。

  四、进一步的分析:公平的再平衡

  在2月25日晚上,双方对调解基本上无异议,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却耐人寻味。笔者发现,协议书刻意淡化了小强的事故责任,突出了三轮摩托车的事故责任。如以下一些表述,“行驶至罗萍英所在村的路段时,由于停在路中间的三轮摩托车的阻挡和小强的驾驶速度过快,罗萍英不慎摔倒,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小强父母一次性支付17万元,以补偿因罗萍英死亡的损失,此费用包括一切费用,今后罗萍英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小强或其家人索要任何钱物。”“罗萍英家属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强方寻找三轮车及其驾驶者,三轮车驾驶者查实后,必须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该负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由小强方享有,罗萍英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额外补偿。”按照协议书的表述逻辑,小强方承担的补偿款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代替三轮车驾驶员出的,今后应该得到体现。这正是对双方分歧点的一个妥协办法。由此可以看出,乡村精英人物将道德的至高点给了小强及其父母,以换取其足额补偿。但是,基于乡村社会的逻辑和当地现状,协议书上的妥协条款毫无意义:事后找到三轮车的希望渺茫;即使找到了,赔偿也可能无法到位。一般来说,在重大的责任事故面前,乡村社会的博弈就仅限一次。

  但从公平建构来看,这些条款的意义却非同小可。第一,较好地照顾了小强方的面子。迫于情势,小强方代人受过,拿出不菲的费用。有了这些条款,至少说明了小强方并不是完全在江村的强压之下的无奈之举。赔了夫人,但未折兵,小强及其父母主观上的公平感增加了。第二,在调解协议书上做出让步,没有损害罗萍英家属的利益。17万元的赔偿得到履行,这就是罗萍英家属的要求。这就说明了,调解协议书上的“妥协”没有损害他们建构的公平。

  费正清认为,面子是因个人尊严获得的社会赞许;帕森斯以为,中国人在社会生活中只关心获得一个好名声。[3]条款中对小强方带有“私人定制”的照顾,是双赢的结局。一方面,小强方的“面子”或“好名声”得到了体现,另一方面,罗萍英家属的实质利益,甚至其“面子”或“好名声”没有损失。罗萍英家属得钱得实惠,且是以协商的方式取得的,而不是以大欺小、以势压人,这就为他们挣得了面子。尤其要指出的是,双方村委会的干部因为协调有方、维稳有功,在之后的年终考评会上,受到了Y乡党委的表扬。

  五、结论

  20世纪80年代,奥斯特罗姆教授提出制度分析与发展框架(IAD),这是一个关于规则、自然和物质条件以及共同体属性如何影响行动舞台结构,行动者所面临的激励及其结果产出的分析框架。与此相对照,本案例中的法律条文是规则,宗族势力是结构,而乡村精英人物就是行动者。制度分析与发展框架博大精深,而在本案例中的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是简化了的IAD,仅突出了其中三个因素的互动与作用。不过,本文无意也无法对我国乡村的公平观做出全面概括,仅就案例中体现出来的建构路线做出概括,以期抛砖引玉。   由这个乡村社会公平建构的模式,笔者引出几点反思,亦是就事论事,不一定具有普遍性的价值。

  第一,乡村精英人物是乡村社会事务的主导者。经过数次“革命性”的大事件之后,乡村社会的士绅阶层失去了生存基础,甚至“士绅”精神亦消失殆尽。乡村社会里,“管闲事”的人越来越少了。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乡村社会涌现出少许精英人物。有学者进一步细化为政治精英、社会精英、经济精英和知识精英。这些精英是乡村社会的宝贵财富,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离不开这些精英人物。

  第二,公平是建构出来的。法律体现着一元化的社会正义,而习惯法的正义意蕴呈现出多元性,因此,其适用更为广泛。宗族因素是习惯法的内涵因子之一。在乡村社会实践社会正义和公平时,不能陷入脱离宗族势力的空中楼阁式的幻想之中。公平的建构应该将宗族因素纳入其中。片面地鼓励或追求纯之又纯的公平,只会破坏乡村社会的生态,将对公平的追求引入无休止的“打官司”或“上访”是进入“死胡同”而不迷途知返的做法。传统文化中有一种“以怨报怨”的情结,底层社会的“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基因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因此,积极引导并正确地进行公平建构,意义非常重大。

  第三,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一些人民调解员认为,农民的法律意识强了,现在的调解不好做了。的确,现代化的因素已经深入农村,经过多年来的普法教育和媒介的普及,很多农民越来越知法懂法了。

  注释:

  ①按照学术惯例,本文对地名、人名等进行了技术处理。

  ②柳村的村主任老张在第二次调解会上的发言,这得到了江村的村支书老江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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