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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困境界定文献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27

保险公司财务困境界定文献研究

  一、国外研究

  国外学者对财务困境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破产;现金流不足;失败;亏损等。自Altman(1968)《财务比率、判别分析和公司破产预测》一文开始,“破产”逐渐被纳入财务困境概念框架。Wruck(1990)认为财务困境是“现金流不足,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Rose(1999)认为“经营现金流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为财务困境,并从现金流不足、流动资金不足、债务比例失衡和资本结构失衡四方面来描述财务困境表现。Deakin(1972)任务财务困境公司是“已经宣告破产,并且丧失偿债能力或者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的公司;Bulm(1974)也认同“失败”是不能偿付债务、进入破产程序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减少协定。Argenti(1976)把以上“公司失败”的研究都界定为“财务困境研究”。

  Lau(1987)认为“企业财务困境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把财务状况按照程度划分为五个阶段:“财务状况良好;减少支付或不支付股利;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处于破产保护之中和法定破产清算。”把最后四个阶段定义为财务困境阶段。

  二、国内研究

  吴世农和黄世忠(1986)认为财务困境公司就是破产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而破产。谷?w和刘淑莲(1999)将财务困境界定为企业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包括资产大于负债的技术性破产和资不抵债的实质性破产,以及两者之间的各种情况。后来,这一概念也被很多学者继续沿用,比如杨继伟(2007),赵爱玲(2000)。郭丽红(2001)认为财务困境的极端情况是企业破产,但是也包括一般性的资不抵债的情况。陈静(1999)在其研究中将证监会对“ST公司”的界定标准作为陷入财务困境的标志。即“第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第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由于“ST公司”有明确的界定标准,而且是一个客观发生的事件,可量化性强。因此后来很多学者都选取“ST公司”作为财务困境样本,如张玲(2000)、宋新平等(2009)。

  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对财务困境的理解基本上涵盖“破产”、“失败”、“亏损”“资不抵债”、“被ST”等内容。

  三、本文界定

  如何定义“财务困境”学术界众说纷纭,众多国内外学者在不同时期都从不同方面进行过阐述,没有形成一致观点

  财务困境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标志性时点。以往为了便于量化分析,很多学者把这个时点定义在“破产”或“被ST”的时刻。国外由于法律体系完善,很多学者一般都将财务困境等同于破产。比如Deakin(1972)认为财务困境公司仅包括“已经经历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清算的公司”。国内学者对财务困境的界定多数等同于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被ST”。比如吴世农、卢贤义(2001)以上市公司“被ST”作为判定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标准。但由于国内财险公司并不存在破产或“被ST”的情况,因此该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文。另外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才看,“破产”和“被ST”只是表示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一种形式,往往很多企业在没有发生“破产”或“被ST”时就已经出现了财务困境。因此,本文更认同Argenti(1976)将多种因素综合起来界定的财务困境概念,财务困境的范围应该是比“破产”和“被ST”是更为广泛的概念。

  后来,也有学者尝试使用其他标准来界定财务困境。申恒亮(2008)、腾焕钦(2011)以偿付能力作为划分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标准,主要考虑到偿付能力是反应保险公司核心能力的指标,也是各国监管的核心指标之一。但是随着监管部门对公司的风险管控也有传统单一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向以风险为主的“偿二代”过度。

  本文的界定除了参考前人的研究外,还结合国内的以下标准:

  首先,证监会认为以下情形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其他异常{1}: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连续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低于1000万元”。

  其次,《保险法》{2}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机或者已经严重危机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法》中多次明确提到偿付能力,并以其作为衡量保险公司面临风险大小的标准。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3}明确指出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l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三,《破产法》{4}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证监会对企业财务异常的标准主要体现在盈利能力方面,《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强调偿付能力,《破产法》强调负债风险和偿付能力。本文认为财险公司财务困境应该包含以下具体困境事项:

  第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第二,现金流不足,导致无法清偿债务;

  第三,破产。

  注释

  {1}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3}《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4}《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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