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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思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6-30

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思考

  医疗保险体系的完整、统一和协调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一大里程碑,它使得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完善。但是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较低的现实状况阻碍了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我国建立医疗保险法的必要性

  我国医疗保险法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社会的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都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系统可以使各地医疗保险制度在规定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实践中具有较强操作性和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法。

  1、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性要求有统一、完备的医疗保险法

  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社会保险法》以来,到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只能依靠分散在《社会保险法》中的一些零散的条文规定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由地方制定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文)等。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一部完整的医疗保险法,使得医疗保险在各地出现了管理混乱、医疗保险制度差异明显的现象,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和发展。《社会保险法》不可能对医疗保险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的、完善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就必须加快制定与医疗保险相关的法律政策,推出一套系统的、权威性较高的医疗保险法。

  2、法制医保是质量医保的前提

  现阶段,我国的全民医保逐渐步入到了“质量医保”的新时期,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要向人民提供安全、有效、价廉、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质量医保”的核心理念就是如此。而建设“质量医保”的根本途径或根本标志就是“法制医保”。

  国际上的“法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来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参加保险的制度。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强制性。医疗保险是各种社会保险项目中立法最早的,被视为社会保险的开端。事实表明,法制是医疗保险制度全面进行和正常运作强有力的保证。我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保障的进行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呼唤一部如同《社会保险法》一样造福百姓的《医疗保险法》诞生,希望其可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我国医疗保险在实际运作中的各种问题,从而真正地使我国的全民医保上升到质量医保的新台阶。

  3、社会的实际需要是医疗保险法建立的内在要求

  (1)现行的医疗保险立法存在很大缺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是迄今为止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最高形式,还有一些则是《社会保险法》以框架性为主要方式构建的,其他的则零星分散于由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

  (2)我国的医疗现状要求建立医疗保险法。医疗问题是社会问题,是民生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经济建设和稳定的大事、要紧事。近年来,我国的医患关系比较紧张,医疗纠纷层出不穷,而解决这一现状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出台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和医疗现状的医疗保险法。

  二、我国医疗保险法立法的可行性

  1、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已经成熟是医疗保险法建立的条件

  政治上: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也以“法治”来命题,医疗保险是关乎人民身心健康的大事,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医疗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构建公正、和谐医保。

  经济上: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不断提高需要以法制为前提。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壮大,因此也要求医疗保险立法加紧步伐,共同营造和谐、繁荣的法制经济社会。

  文化上: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实施医疗保险的过程中,他们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这也要求医疗保险法尽快建立。

  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它们的实现均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因而要加快医疗保险立法的进程。

  2、国际医疗保险法是我国医疗保险法建立的环境

  当前国际最主要的医疗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商业型医疗保险模式、储蓄性医疗保险模式、医疗服务型医疗保险模式以及医疗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这五种。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模式由于其所处国家的经济、历史以及医疗保障制度本身的发展演变不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的差异也是存在的。1927年的国际劳动大会通过了《工商业工人及家庭佣工疾病保险公约》(第24号)和《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第25号),1969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对这两项公约进行了修订,通过了《医疗护理与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并将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扩大到所有的经济活动人口和居民,这是关于医疗保障最主要的两项国际劳工公约,也为我国在医疗保险法中制定扩大参保群众的覆盖面提供了借鉴。

  因此,我国的医疗保险法的建立必须立足中国国情,深入了解各国医疗保险模式与其立法的相关性,总结和提升本土制度资源。

  三、对我国医疗保险立法路径选择的思考

  1、加紧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我国正处于医疗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中,社会医疗保险体系需要不断的完善,研制《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迫在眉睫,只有单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才能弥补《社会保险法》仅有第三章第10条来规定医疗保险法的不足,才能在坚持《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上,详细规定其相关内容。要做到:一是尊重国情;二是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配套着《社会保险法》来制定的,故其必须以《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出发点;三是要兼顾未来发展变化的可能性,要注重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的衔接。另外,在细节制定时着重考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以及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的医疗保障权益市民化的问题。

  2、提高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医疗保险法除《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外,往往是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相关政策,其根本是我国医保改革的试点模式,且同级别和地区的行政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均各自为政、分布零散,不具有全国性和权威性,立法滞后和立法层次都较低。针对以上现象,建议从两方面来进行立法:一是从分散的行政立法向相对集权的机关立法过渡;二是在总结以地方试点为主的立法上统一制定适合全国各地的医疗保险法,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3、统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项医疗保险制度

  随着《社会保险法》首次将新型农村医疗制度定性为基本医疗保险,再结合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城乡二元结构,这就要求在制定医疗保险法时要统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项医疗保险制度,为各项制度的衔接留口,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提出要“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应当是“稳定职工医保,完善居民医保,整合城乡医保”。就目前而言,建议先进行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整合。

  4、完善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立法结构

  近年来,由人社部和卫生部起草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成为医疗保险立法中的难点。农村医疗保险长期以来主要靠“软法”(即由地方制定的一些条例、意见、办法等)来支持,这使得农村医疗保险法强制性和统一性不够,农村医疗保险事业不能稳步发展。鉴于此,笔者建议要抓好专门性和地方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既要发挥社会保障的兜底作用,又要针对我国农村不同地区差异,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来建立农村医疗保险条例。

  5、注意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医疗保险涉及医、药、患、保等多个主体,内容包括保障对象、筹资机制、待遇水平以及基金管理等。在建设医疗保险法时,不仅要考虑与《社会保险法》相关原则和大的政策的相互衔接,也要注意与人权法和刑法的相互关系。再者,由于医疗保险中存在的医患信息不对称,诱导需求和道德风险一直在上演,因此建议在制定医疗保险法时,要做好与其他法律相结合的工作,同时也要具有前瞻性,为以后医疗保险法的发展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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