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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税收筹划法律风险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7-15

浅议保险税收筹划法律风险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9197

  1保险税收筹划的定义

  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教材把税收筹划定义为“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者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据此可以认为,保险税收筹划,是指个人或单位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产品,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理财活动。

  保险市场上关于保险税收筹划功能的宣传,主要集中在保险金免税、保险分红收益免税、通过购买保险可以在“资产传承”过程中免交可能开征的遗产税等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确实有保险金减免征税的规定。但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保险并非完美的避税方法,是有前提条件的。

  2保险税收筹划的相关法律依据及风险分析

  21《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保险赔款免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该条文通常被保险界人士解读为,保险公司支付给客户的保险金都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法中没有对“保险赔款”做进一步的界定。那么,税法上的“赔款”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上的“保险金”是不是完全一致呢?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分为“保险赔偿”与“保险给付”两类,赔偿与给付是有差异的。根据支付保险金目的的差异,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两种。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保险赔偿”是针对补偿性保险合同而言的。补偿性保险合同需要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收益。没有收益,自然也就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不需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以价值来衡量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人身损失也无法以货币来评价。而且有些人身保险并无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无损失的存在,保险人依然要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如在生存保险中,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健在,无意外事故的发生也谈不上造成损失,但保险公司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生存保险金。因此税法上的“保险赔款”是指与损失补偿有关的保险金,而与损失补偿无关的保险金则不应属于免税范畴。

  22《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所得”征税的规定

  21世纪初分红保险在我国热销之后,先后有广州、哈尔滨、新疆等十几个省、市、自治区的地税部门向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代扣代缴分红险保单红利20%的个人所得税,后经中国保监会与国税总局的协调,多数地方为支持人身保险的发展暂时不对保单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近来不少地方税务局开始对保单红利进行征税,如2013年哈尔滨地税局发函明确对寿险公司开办的分红险种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分红保险是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即通俗意义上的“分红”或“保单红利”,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目前税法中未单独明确“保单红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单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投保人)的一种负债,因此,保单红利可以视为是保单持有人因拥有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而获得的分红,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红利所得”,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23《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关于人寿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2010年版)第五条规定:“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此依据,成了保险从业人员说明保险在资产传承过程中免税的强有力证据。但笼统的宣讲人寿保险金能免税是不妥的,存在以下的风险:

  其一,不是所有的人身保险都免税,仅仅是“人寿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才能免税,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是不能免税的。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四种,其中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所以,购买人身保险时,如果产品属于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或者两全保险等属人寿保险范畴的,则属于遗产税草案规定的免税范畴,而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如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则不属于遗产税草案规定的免税范畴。

  其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投资理财功能部分,不属于“保险金”的概念范畴,也就不属于遗产税草案规定的免税范围。《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联结型、万能型等,投资联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部分,以及分红险的红利部分,与保险中真正起到保障功能的资金――“保险金”有着本质区别。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这类既有风险保障又有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混合合同的会计处理做了规范。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支付给客户的款项属于“保险金”范畴;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处理,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不是“保险金”,不属于遗产税法草案规定的免税范围。   其三,企图通过购买保险恶意避税行不通。对恶意利用法律漏洞进行避税的行为,税法会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堵漏。例如,为了遏制投保人购买大额保单恶意避税的行为,有的国家规定了免税上限。如日本早期的遗产税制度,规定人寿保险金不是全额免税,而是按每个法定继承人定额确定抵免数额,1988年以前为200万~250万日元,1988年起为500万日元。再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2条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项第9款,均规定给付予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不计入被保险人遗产总额,但税捐机关仍可依据《税捐稽征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就疑似规避遗产税动机的投保个案进行查核,或进而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

  3结语

  以上分析表明,以购买保险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存在诸多风险。随着税收法规的不断完善,想通过购买保险刻意规避税收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保险从业人员在宣讲保险理财功能的时候,不能断章取义、仅凭单一法律条文来解释说明税收法规,而应如实宣讲保险免税的范围和局限性,多宣传保险风险保障功能以及保险赔付的现金创造功能对缴纳遗产税的好处,坚决杜绝误导客户出于避税目的而不理性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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