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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10

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天津金城银行、上海华瑞、浙江网商、温州民商、深圳前海微众银行等首批开业的五家民营银行各有其经营特色又与其他传统银行及金融机构有着联系与合作。例如,微众银行推出的微众卡等。民营银行在联系与区别中成长,在行进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与风险,需要法律来引导。

  一、初探民营银行

  2013年民营银行试点之前,关于民营银行的含义学界一直以来有三种界定方法:产权结构论,资产结构论,治理结构论①。现在提起民营银行,首先映入脑海的便是文章开始提到的五家已经开业的真正的民营银行。因此对其定义也应该有所更新,作者在对现有民营银行特点的基础之上提出民营银行的新的含义:民营银行是银监会专门批复、由民营资本控股、有完备法人治理结构和独立区域性经营权同时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份制金融法人企业

  民营银行由民间资本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的是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的融资。另外民营银行具有区域化特征、区别化的经营模式。民营银行在新颖化、创新化的同时暴露了天生的弊端。

  二、民营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法律监管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法治社会里的民营银行坚持法律监管就是为自己的发展找到了一个稳定的坐标,使其在创新发展中能够始终做到有标准、有参照从而不至于随着时间的流淌逐渐偏离发展预测的轨道。

  (二)法律监管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

  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德国、美国等国家并没有民营银行的概念,因为其大部分银行都是民营的,且他们的发展都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的,民营银行从出生到死亡都由法律来安排,然而结果显而易见。坚持法律监管可以参照西方发展模式,从而实现吸引外资、国际化运营发展。

  三、民营银行发展中遇到的法律监管问题

  (一)法律监管缺乏依据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征,目前针对民营银行的立法还没有出台,虽然关于银行监管的法律已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但其规范多在传统银行的发展,对于后来出现的民营银行的监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今年五六月份分别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为民营银行的风险防范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以及《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是专门针对民营银行的指导性规定,但是对于民营银行的经营、监管、退出条件的事项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针对民营银行的立法刻不容缓。

  (二)法律监管欠缺统一性

  民营银行作为一种金融企业,其接受监管的主体、过程等都需要有个封闭的监管系统来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对民营银行的监管大都集中在民营银行的设立程序及其监管原则,明确化、具体化尚有不足。具体而言,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监管系统不闭合,市场退出机制等不够完善,对民营银行经营过程的法律监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措施

  (一)明确监管主体,创新监管模式

  三会、金融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监管主体的监管权限需要进行明确及其划分,便于责任的追究,通过责任追究来提高监管的效率及力度,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监管模式②。另外,创新监管模式是针对民营银行的特点创新监管手段、丰富监管工具箱,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目前较重要的监管是公众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等。从民营银行经营特点来讲,比如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它没有实体营业点,网上运营发展。此种情况下必须有针对性的进行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作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民营银行监管平台,由专人负责端口的对外接受信息及信息的审查,接受公众监管的投诉,平台内容为非改写的对外开放,作为公众投资的参照。在市场化的竞争下,民营银行的发展物竞天择,由其发展实质效益来决定其生存发展的长度。

  (二)完善监管要素,构建法律监管框架

  完善监管要素是从监管的客体和监管的方式来讲的。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运用适当的监管方式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见并予以规避,首先要构建法律监管框架:

  事前监管,主要在于设定民营银行的相关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准入标准和退出标准。在准入标准中从股东资格审查到资金的监管就位、从形式审查到目的审查,从股东自愿接受监管到各位股东的信誉的审查,从其差异化的市场地位到特定战略的审查等都必须在民营银行正式设立之前进行法律规定的监管,把控好事前监管就把控好了一半的风险。

  事中监管,在民营银行设立后到民营银行退出时的有关经营方面的监管。民营银行的经营模式从一出生就带着“差异化”的属性。为避免被“同质化”的宿命,必须始终坚持民营银行的设立初衷和目的,进行差异化的经营。另外,事中监管是防范其经营风险发生的主体部分,首先包括股东的信誉、资金、战略的持续性维持、股东在经营中的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等。其次,包括法律对民营银行贷款对象、客户资信、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的完善等问题的把控,事中监管中要始终和所产生的风险相照应来设计法律监管模式。

  事后监管,在以上所述的法律监管模式对外在风险没有把控到位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落地时,从经营风险的救济到风险不可补救的处理的法律监管。前者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程序借助司法救济来渡过难关,后者需要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必须结合预先设定的民营银行退出标准配合监管主体的行权来设计民营银行的死亡。同时要及时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来尽可能使民营银行客户在民营银行启动市场退出机制时的权益得到保护。

  (三)控制发展速度,保证民营银行发展的有效性

  在20世纪九十年代末,台湾民营银行兴起并发展迅速,在一年之内由首次批准的15家到25家一直到2001年的53家,分支机构暴增到几千家,爆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不仅背离了初定的目的,还成为大资本家圈钱的工具,并且最终导致了最后的金融危机。台湾采用“法律先行”的措施度过危机。我们应该接受教训控制发展速度,实现脚踏实地发展。

  总之,民营银行是银行乃至整个金融领域的一大突破,民营银行的有效监管是保证银行乃至整个金融市场安全有序进行的必要条件,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规定的明确、统一、无缝对接将是民营银行取得突破性发展、持续经营的有效屏障。(作者单位:温州大学)

  注解:

  ① 徐霞.我国民营银行存在的合理性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政治经济学专业,2004.

  ② 《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营银行行进中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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