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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作者:青锋·张水海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30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制统一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统一的中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这就是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

  1. 加快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行政补偿制度缘于公用征收,它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其最初起源于自由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根据宪政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因此,近代和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例如法国1789 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1791 年《权利法案》第5 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继1919 年威玛宪法之后,西德1949 年的基本法第14 条第3 项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征收之执行,须由立法规定或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衡量。关于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基本法该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称之为“联结条款”、“一揽子条款”。德国学者认为此条款具有三项功能: (1) 保护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使人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因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如果法律仅规定征收而未有补偿的内容将会因为违宪而无效。(2) 警示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制订有征收属性的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之存在。(3) 权限功能。意指该条款有权限划分之功能。用以确保国会之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行政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独立补偿决定权。① 其中,保护功能是该条款的首要功能。在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主要有:1946 年《日本国宪法》第29 条第3 款: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第14 条平等原则的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第25 条生存权的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①在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十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制度。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对私有财产征用并补偿在大陆宪法上有了依据,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利于保障这一原则得以进一步的落实。

  2.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着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特定人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 基于现代法治精神,无可否认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但需要明确的是, 谁应当为这一利益的获得负担其成本。由于利益的公共特点, 这里存在一个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运作问题, 即成本共担机制。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特定行政行为时, 不论是所谓抽象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完全以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 即会发生投入—产出的错位, 一方面影响投入者的投入积极性, 另一方面使另一部分人享有纯粹的“外部性”效益, 使其成为纯粹的“搭乘便车者”, 增加其投机收益。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法理, 宪法上这种平等, 不仅体现为在权益享有上抽象的平等, 更在于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保护上具体的平等。由此, 不能以特定人利益的保障为由不予补偿。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的平衡,化解利益冲突的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3.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上述人权保障和利益平衡都是从私人角度说的,如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应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首先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广、量多,比较具体,相应的,其统一性也就不够,因此,要推进法制的统一需要进一步建立统一的制度。

  其次,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行政的发展。因为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这个前提健全完善不够,就不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最后,建设法治政府是大陆未来十年的宏伟目标。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一致、诚实守信等,要符合这些要求以及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容,必须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1. 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

  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就应弄清行政补偿制度是什么的问题。③在世界范围内,就历史渊源而言,国家补偿行为存在的历史渊源流长。①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个人的土地等财产,法国就开始支付补偿金了。这一思想后来为《人权宣言》所肯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5 条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在德国,1794 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74 条、第75 条规定, “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与公共福祉相矛盾时,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②但是,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却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结果, ③因而在历史上的一个较长时期里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直到20 世纪以来,各国才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在国家赔偿之外单独确立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基本原则、责任性质等,并专门立法,于是行政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总体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补偿制度较为完善,概念也较为丰富。在法国,行政补偿包括公用征收补偿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法定的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时所给予的事先公平的补偿,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和劳务时而给予的补偿,其适用的范围除了不动产外,还可为动产或劳务。但它对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④在德国,行政补偿则细分为征收补偿、准征收补偿、特别负担补偿和征收性侵害补偿等。⑤征收补偿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财产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所为的部分或全部之剥夺而给予的补偿;准征收补偿又称为类似征收之补偿,指国家“违法无责”的行为一旦在实际效果上对当事人构成特别牺牲时而进行的补偿;特别负担补偿是指国家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限制违反了平等原则或比例原则时而给予的补偿;征收性侵害补偿指财产权受合法行政行为附随效果的侵害达到征收程度时而为的补偿。⑥在日本,行政补偿称为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⑦一般包括公用收用补偿和公用限制补偿。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对行政补偿的内涵也有较多阐述。台湾学者李建良称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⑧林胜鹞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合法行使公权力之职务行为损害人民权益或肇致人民利益重大牺牲者,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民所应负的补偿义务。”⑨张载宇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⑩大陆学者肖峋认为,行政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杨海坤给出了这样的定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正当原因和合法行为致使特定的相对人在经济上承受特殊损失或将遭到损失而进行财产上弥补的补救制度,又称行政损失补偿。”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 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由上可见,对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学者的表述虽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即都认为行政补偿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基于社会公益,是合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人特别损害而引起的。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学者们对导致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虽然都肯定为合法行为,但对该合法行为的主体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将其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的则泛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还包括公共团体。由此也引发了学者在概念用语上的差异:前者通常用“行政补偿”来指称,后者一般用“国家补偿”来表示。

  二是在使用行政补偿概念的学者那里,对原因行为的外延大小也有分歧。虽然他们都强调,这种原因行为肯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行政行为,认识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合法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局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补偿的发生。

  三是对补偿范围的大小认识不完全相同。有学者着眼于合法权利(益) 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另有学者则强调有形的财产方面的损失。

  四是所主张的补偿方式(补偿手段)的多寡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手段是单一的,只能是在财产上进行弥补即金钱给付,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经济上补偿外,还可以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乃至于税收、产业政策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

  针对上述关于行政补偿概念的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以下几点:第一,既然“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两种相互对应的行政法上的制度”,那么大陆行政法学界已有的对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两者关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去科学界定国家补偿和行政补偿的关系。在大陆,国家赔偿这一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赔偿,它“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而不仅指行政赔偿,”相应地,行政补偿也只能是国家补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第二,行政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不可能是僵死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将围绕着公民权利这个轴心而不断提升,行政法研究的内容也会不断拓展,呈现出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在服务行政的时代,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行使者,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像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承担的补偿责任,行政主体合法变更行政计划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等,都可予以考虑将其含在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还需进一步研究。第三,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若将行政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失,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补偿明确表述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保障人权、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及法治政府之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2.行政补偿的性质

  研究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要进一步明确为什么要予以行政补偿的问题。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性质看法不一,①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行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遭受损害以弥补的责任。(2) 特殊行政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任;二是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依法负“无过错责任”;三是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强调在进行补偿时不深究因果关系) ,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四是该责任不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害要依法负“公平责任”。

  (3) 法律责任说。此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

  (4) 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因而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

  (5) 法定义务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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