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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作者:青锋·张水海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30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都或多或少地触及了行政补偿的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其性质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和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尤其是前面的四种观点并没有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行政补偿的概念、范围和特征,因而他们对行政补偿性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第一,行政责任说虽然认识到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起因上的差异,但除了这种原因行为的不同之外并不能说明两者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并且该说将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限定为“合法行政行为”,显然无法正确反映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范围。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不仅合法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也可以依法获得行政补偿。

  第二,根据“责任”一词的涵义,行政责任说和特殊行政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责任”也都有一定可取之处。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或者说是一种角色义务,如岗位职责;二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等;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等。很显然,在“责任”的前两种意义把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责任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将行政补偿性质看成是“行政责任”的观点,有一个致命的缺点,那就是容易与第三种观点即“法律责任说”相混淆,因为在学理上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就简称为行政责任。并且特殊行政责任说,所主张的四个特殊性,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另外两个“实质上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结果责任论或危险责任论不加分析地援用于行政补偿领域,混淆了‘损失’与‘损害’的区别。”第三,法律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由于该说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平负担”的原理,因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行政补偿视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却违背了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因为法律责任是“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而“行政法律责任就是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补偿却是以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可见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法律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此观点的局限性还表现为不能适应现代国家行政补偿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起因既不限于“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也不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还包括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损害。

  第四,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这是可取的。该说的缺陷在于未能清楚地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为行政主体设定这种义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总是有原因行为,这种原因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补偿通常要在作为原因行为那个行政行为之前作出。而行政行为说恰恰忽略了这一点,这就容易给人造成因果关系颠倒的错觉,甚至行政补偿没有原因行为就能独立存在了。

  第五,法定义务说同行政行为说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并且克服了行政行为说没有指明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缺点,从而为我们构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是,该说将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不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显然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界限,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为克服“法律责任说”的逻辑矛盾,避免“行政责任说”、“特殊行政责任说”、“行政行为说”和“法定义务说”可能引起的歧义,我们尝试着在第五种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的归纳: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根据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和法治政府的原理,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及其附随效果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特别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3.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指导行政补偿的实践,意义重大。它既是行政补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的体现,又是健全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准则。

  目前大陆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补偿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①大陆行政法学界目前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还没有形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平合理、妥善安置、扶持发展的原则;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物质损失原则;及时补偿原则等等。借鉴国外行政补偿原则的规定,结合大陆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对行政补偿原则的研究,我们认为,大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为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依法补偿等几个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根据宪政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服从人权保障原则,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充满人性化的补偿保障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2)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①

  大陆在传统上重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社会经济文化事业一定要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以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国家发展的根本任务是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每一个公民都应从中受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陆开始重视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发展。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损害,对这些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要对此承担补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地恢复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更加谨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一旦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要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由于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行为多属于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对社会多数公众来说,这些作为非但不能给公众造成损害,反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原则相对圆满地解决了国家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性问题,不但适于解释合法行为的行政补偿,而且也适于解释其他危险行为及特别损害行为的行政补偿。此外,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正是行政补偿制度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

  (3)依法补偿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制度也应服从这一原则。当前,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今后,大陆应在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加强法制的统一性。同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来进行行政补偿,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4.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②

  行政补偿范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明确哪些予以补偿,那些不予以补偿,十分重要。它可以分为三种范围:一是行为范围,主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类角度来阐述;二是事项范围,主要是从行政补偿发生的领域来界定;三是权益范围。

  (1)行为范围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角度来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公民的损失?引起损失是否应补偿?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当然,也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在实践中不排除抽象行政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不予以补偿的情况。但也存在予以补偿的情况。比如出台某种预防性措施造成相对人一定损失,同时也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在去年抗击非典过程中,似乎就有这样的例证。但是这个问题太复杂,还有待深入进一步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有现实、具体和个别性,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了广泛、特定的直接关系,因而凡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都应当实行行政补偿。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对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特定行为或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就公益机构和公共设施方面的非权力职能活动等承担补偿责任;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核设施等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行政机关纯指导性行政指导引起的补偿等。①(2)事项范围

  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在大陆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如有人认为行政补偿范围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哪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或征用、限制变更使用财物、国家危险责任以及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等的行政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②而有人认为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破坏财产的补偿及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的补偿等。③结合大陆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立法和实践看,行政补偿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领域: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其他财物的补偿(包括无形财产,如技术发明、专利等) ;征收合营企业的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补偿;征用人力劳务的补偿;在紧急情况下征用车辆、房屋等的补偿,等等。二是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主要有危险物和危险人,如核电站发生核遗漏事故,军火库爆炸,枪支走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在押罪犯越狱后造成的损害等。四是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行政相对方在协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五是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如限制公民自由处置私人大量拥有文物的补偿;限制专利实施的补偿等。六是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戒严、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但行政主体对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予以行政补偿: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然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目的的;属于社会成员平等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 ;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④(3)权益范围

  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权益内容范围和权益损失范围。1. 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比较大陆行政赔偿,行政主体只对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公民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政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赔偿。因此,行政补偿同行政赔偿一样,也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不存在程序补偿,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公民政治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补偿。第一,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在任何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范围很广,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①补偿,按其本意就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金钱损失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财产权方面,行政补偿范围应是全面的。特别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由于行政补偿实质上只补偿其财产权而不补偿其人身权,使得财产权的补偿责任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第二,对人身权的补偿。人身权,是指与那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人身权内容极为广泛,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等。②比照大陆行政赔偿,在这些权利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政主体应予以行政补偿。需要应注意的是,因为人身权而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负补偿责任,但那是直接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补偿,属于财产权范围,不是对人身权本身的补偿。2. 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③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④比较行政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在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大陆,尽管目前尚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要求肯定精神赔偿的呼声愈来愈高。所以,在当前大陆行政补偿实践中,宜采取对人身伤害只补偿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则,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而对精神损害补偿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补偿中确定精神补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和政府之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确定精神补偿是必然趋势。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 ,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⑤比较大陆行政赔偿制度,它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偿目的和实现公正,因而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所以,就目前而言,行政补偿也应以补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补偿间接损失。但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补偿范围也要不断扩大,既要对直接损失补偿,也要对必要的间接损失实行补偿。

  5.关于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健全完善补偿程序、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对补偿行政程序,比如公开,告知,回避,听证,时效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① 作者简介:青锋:法学博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司长;张水海:法学硕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干部。

  ② 参见彭诵:《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0 年第1 期。

  ① 参见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载《法学》2003 年第8 期。

  ② 有关成本共担机制的论述请见:张家勇:《建立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上)》,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2 期。

  ③ 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大陆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着多种说法,可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 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本文前段有关行政补偿原则的论述。

  ① 有关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有许多学者撰文研究,见高景芳,章琴,张红曼:《论行政补偿的宪法基础》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 年第1 期。

  ②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范围》,载《理论探索》2003 年第3 期。

  ①林良灌:《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04页。

  ②郑全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 年第3期,第34页。

  ③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第264 - 265页。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②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③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④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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