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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衍生权证市场发展动向及风险

作者:史晨昱 范幸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2

  (1)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衍生权证的发行人是上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大股东、券商及其他金融机构等。由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常掌握较多的上市公司内幕消息,其发行衍生权证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因此,香港联交所原来允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发行衍生权证,后在修订的上市规则中做出了限制规定,即“衍生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拥有实际管理权人士所直接或间接发行的衍生权证不适合上市”。

  (2)发行人的适合能力

  衍生权证作为衍生产品,其发行和管理对发行人的资金实力、风险管理水平均提出了较高要求。香港对衍生权证发行人的严格规定主要集中于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两方面。评审时,香港交易所看重发行人过去在发行及管理其他类似衍生金融工具方面的经验,以及在处理其可能必须就买入(卖出)权证承担的责任方面,是否具备充足经验。“发行人必须为适宜处理或有能力发行并管理认购(沽)权证的发行及上市事宜者”,这相对限制了无该经验者的发行资格。发行人可凭借几种不同的标准证明具备有“适当的财力资源”,包括该发行人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或有关海外监管机构所监管,或“最近年度已公告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的财务报告及半年度财务报告中所记载的净值不得低于 20 亿港元”。而香港本地券商的最低资本额限制仅为五百万港元,故香港本地券商大部分均无法申请成为衍生权证的发行人。

  在现行法规架构下,目前发行衍生权证在联交所挂牌买卖的机构,均为国际知名的投资银行,规模大且具有多年从事衍生产品的专业经验,均获得权威信用评级机构 ( 截止目前,香港交易所仅认可 Moody 和 Standard & Poor) 较高的信用评级。因此香港证券管理当局认为,发行人可以依据丰富的专业经验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运作,而未就发行人后续风险监管等规定具体措施,由发行人自行操作。由于发行人均有能力,依其风险管理系统管控市场风险,所以香港证券管理当局仅须针对发行人整体财务状况加以管控,而不须对每一只权证监控其风险及管理。

  (3)流通量提供者

  根据 2001 年 12 月生效的经修订的《上市规则》,发行人需要委任 1 名流通量提供者,为其发行的衍生权证提供流通量。发行人可就每项权证发行委任不同的流通量提供者,流通量提供者可代表多于一名发行人,但每项衍生权证发行只可有一名流通量提供者。流通量提供者均会以代号 95xx ,以识别其身份,联交所准许流通量提供者通过“持续报价”或“回应报价要求”的方式提供流通量,但其须在衍生权证上市文件中列明所选的报价方式。

  衍生权证上市文件中也会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流通量提供者将会提供流通量。一般情况下,联交所规定流通量提供者须在市场开市后 5 分钟直至收市期间提供衍生权证流通量,衍生权证的正股暂停交易时,有关衍生权证流通量提供者将停止提供流通量。发行人再没有充足数量的衍生权证可供发售时,流通量提供者只提供权证的买入报价,而当衍生权证的理论价值低于 0.01 港元时,流通量提供者一般不会提供买入报价。另外,在处于速动市场 (fast markets) 状况时或衍生权证到期前 5 个营业日期间,一般都不会提供流通量。

  2.2.2 标的证券

  (1)防范衍生权证影响标的证券价格的措施

  ① 标的证券种类限制:标的证券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个股型,标的证券为单一上市个股;组合型或类股型,标的证券为四种以上上市个股的组合,或为同一行业或类别股票的组合;指数型,标的证券为恒生指数 ( 或其他权威机构所制定的指数 ) .

  ② 标的股票资格要求:主要体现在股票的规模和流动性两方面。《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5A.30 规定标的证券应有较大的规模,如标的证券为单一证券,则该标的证券流通在外的市值至少为 40 亿港元;如标的证券为组合证券,则标的证券内每支证券流通在外市值不得低于 10 亿港元,且每只标的证券有最低比例要求。

  ③ 权证发行数额限制:为了防止操纵股价的风险,《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5A.34 规定,每一标的证券可发行买入(卖出)权证的数量,为下列两项中较低者:占该标的证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20% 或占该标的证券流通在外股份总额的 30% .

  ④ 权 证到期日的限制 : 对于履约标的及履约价格相同的权证,香港交易所尽量安排,不让其于同一时期到期。另外香港交易所并未限制发行人该采取何种避险方式、或避险资产的种类,故发行人可使用避险工具广泛,不限定于标的证券,因此香港权证发行人在操作避险策略时,对标的证券的股价影响较小。

  ⑤ 存续期间: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衍生权证的存续期间呈缩短的趋势,香港交易所原规定权证的存续期间为 9 个月至 2 年,目前已缩短为 6 个月至 2 年,并明确表示未来可能应发行人的要求,再将存续期间缩短为 3 个月至二年。

  (2)组合型权证 ( 又称 — 篮子权证 ) 对多种标的证券的风险监管

  ① 每支标的证券流通在外市值不得少于 10 亿港元,并须符合《上市规则》第 15A.33 条所记载,标的证券须连续一段时间内维持流通在外市值 10 亿港元至 40 亿元的规定,且连续 60 个营业日,该期间标的证券未有被暂停买卖,或不超过连续 70 个营业日的时间,该期间标的证券未有被暂停买卖的时间占 60 个营业日,被暂停买卖的时间不多于 10 个营业日。

  ② 组合型权证中每只标的证券股份比重至少须达到下列标准:

  另外,组合型权证如为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其他证券、指数或资产,则须先经香港交易所批准。

  ( 3 )同一种标的证券发行多只权证的监管。 依《上市规则》第 15A.34 条规定,若标的证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所发行的股数与已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既有权证所涉及的同一证券股份之数目相加后,超过下列两项中较低者,则该权证不获核准为上市 ( 不适合上市 ) :

  ① 占该支证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20 %;

  ② 占在外流通该支证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30 %。

  当可供发行权证的股数量不足以满足所有拟发行权证的发行人所需时,香港交易所会采取抽签或其他公平的方法,以决定有关股份的分配。

  3. 对中国证券市场产品创新的启示

  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金融品种十分单一,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势必影响市场的成熟和发展。在此背景下,市场本身进行产品创新,建立市场创新机制的愿望正变得日益迫切。

  衍生权证具有消化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风险、活跃市场、增加投资工具三大功能,对国有股减持市场化定价、改善市场再融资机制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衍生权证除了具有衍生产品共有的风险对冲功能外,还可以为上市公司提供灵活的筹资机制,将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有效地连接起来。从交割方式来看,大部分衍生产品都是以现金进行交割,而认股权证还可以用标的证券进行实物交割,更符合衍生产品发展初期投资者的交易习惯。产品创新的推进应当循序渐进,由简单向复杂,由风险低到风险高。认股权证具有结构简单、易于运作的特点,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认股权证被认为是衍生产品中最为基础性的产品,可以作为我国证券市场金融创新的起步产品,为进一步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奠定了基础。

  香港衍生权证发行人均为国际知名投资机构,所以香港证券管理当局仅在上市规则中,加以规定衍生权证发行的相关要件,对于其发行权证的风险控制及管理,由发行人自行负责,并未加以规范。反之,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低,透明度不强,中介机构不发达,以本地券商为主。现阶段,应加强研究工作,深入透彻理解衍生权证市场各环节的问题,着手进行相关法规、规则和技术的准备,以便做好相关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吕弦音等:《香港权证市场之风险控管相关议题讨论》,台湾《证交资料》 2001 年第 6 期。

  何杰:《开发备兑认股权证市场相关问题研究》,《证券市场导报》 2003 年 3 月。

  麦萃才、郑汉杰:《衍生权证的投资用途》,香港联交所刊物《交易所》 2003 年 7 月。

  周立:《金融衍生工具发展与监管》,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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