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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称信息与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

作者:陈明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3
[摘要]政府部门、理论界和投资者都对投资基金的发展寄予厚望,我们迫切需要建立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体系。不对称信息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框架:只有建立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体系,才可以解决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我国应从投资者分类、治理结构、信息的私人生产、政府监管、自律监管等方面来考虑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关键词]投资基金 不对称信息 治理和监管

  我国的投资基金是伴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而出现的。它的出现的自发性、相关制度及监管的缺失或不完善使得投资基金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从理论界和政府部门的角度看,投资基金的引入,一方面是因为投资基金已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金融运作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美国在2000年底共同基金的总资产达到69668亿美元,约占美国股票总市值的45.64%);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投资基金的功能和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而在金融领域进行的制度创新的尝试。在西方,投资基金业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之后逐渐建立了非常完善的制度和监管体系。我国需要借鉴西方的经验来缩短这个探索的过程。

  一、投资基金运作中的不对称信息问题

  长期以来,因非资本所有者的管理者控制企业而产生的动力问题,一直为经济学家所关注。由此形成了早期的“经理型厂商理论”和“行为型厂商理论”,这些理论摒弃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合一的古典企业模式,而倾向于把重点放在研究经理的动力问题的理论上。对同一问题的近期研究则形成了“委托代理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会出现内部的利益冲突,委托人(企业的所有者或称股东)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而代理人(经理)追求的是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如收入、权威、在职消费等。由于经理人员不是或不完全是企业的所有者,在努力工作的前提下,努力成本完全由自己承担,而因努力工作提高的产出却被股东分享,故经理人员没有足够的动力努力工作。同时,假如经理人员追求在职消费的话,所耗费的成本由企业承担,自己却可以得到全部好处,故经理人员就有足够的动力追求在职消费等不利于股东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实际价值就减少了,所减少的部分被称为“代理成本”。这种代理成本广泛地存在于各种委托代理关系及其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总之,只要所得和所付出不相称,就意味着某个当事人的行为会带有外部性,因而产生了激励问题。不过,无论是哪种代理问题,其根源都可归结到一方没有足够的能力监督另一方的行动。委托代理理论把这种监督能力的缺乏视为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的,即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是代理人,他利用委托人对自己的不了解来采取谋私利的行为。如果要解决这种问题,委托人必须设计恰当的契约或制度促使代理人说实话。

  交易之前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交易之后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道德风险。金融市场上的逆向选择指的是:那些最可能造成不利(逆向)结果即造成偿还风险的资金使用者,常常就是那些寻找资金最积极,而且是最可能得到资金的人。道德风险是指资金使用者可能从事从投资者的观点来看不希望看到的那些活动的风险,因为这些活动使得这些投资血本无归。由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得存在巨大的投资风险,投资者可能最终放弃投资的打算。信息不对称理论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仍不失为一种较为有效的分析工具。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投资基金有不同的称谓。无论称谓如何,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投资基金既是一种组合资产和投资工具,也是金融中介机构和金融制度。投资基金是指按照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运用现代信托关系的机制,以基金方式将各个投资者彼此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交由投资专家运作和管理,主要投资于证券等金融产品或其他产业部门,以实现预定的投资目的的投资组织、投资机构和投资制度。可以看出,在投资基金的运作体系中,投资人和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者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也必然产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由于巨大的风险,投资人会选择不投资于基金,投资基金就得不到发展。如果信息不对称问题能得到解决或最大限度的缓解,投资者能选择优秀的基金运作和管理者,基金运作和管理者能够基于投资人的利益谨慎行事,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将得到保证。实际上,投资基金的治理制度和监管体系都是围绕着解决投资基金运作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当然,在现阶段,我国这个问题解决得还不太好,因此才出现了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护、“基金黑幕”等种种问题。

  二、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

  投资基金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与其刚出现时的完全无序状态相比,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们已初步建立了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框架,但离相对成熟的治理和监管体系还有很大的差距,投资基金也未得到投资者的完全信任。

  1.投资者分类及监管的特殊性

  建立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体系,并不是要构建一个让投资代理人“只能如此”的僵化体制,更不是代替投资者做选择。在金融服务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促进金融效率的提高,同样是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的课题。既要防止过大的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避免抑制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监管者必须找到均衡点。在投资基金的监管上,如果从监管措施上着手效果恐怕不会太理想;但如果按投资者信息收集能力、对风险的认识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分类监管,监管者的上述困境似可迎刃而解,同时也可使监管者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这一认识的理论基础同样是上述的信息不对称理论。既然投资人委托投资的主要风险来自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那当投资者获取代理人信息的能力很高时,监管自然就可放松。西方国家在投资者分类和分别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也证明了信息不对称理论在分析这类问题时的有效性。

  在美国,监管规定把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高深投资者,并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基金业务给予了一定的豁免,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投资顾问根据客户账户资本收益或资本升值收费的豁免。

  美国的《投资顾问法》只允许投资顾问对所管理的资产(包括投资基金)按资产的规模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而不能按业绩收取费用,目的是避免投资顾问追求短期利益,滥用权利,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但国会给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豁免的权利。具体说,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下列情形的客户实行豁免:①如果客户有750000美元以上的资产接受该投资顾问的管理,或客户有不少于1500000美元的净资产。②客户是符合资格的购买者,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个人或配偶拥有至少500万美元的投资;具有至少500万美元投资的家庭公司;至少具有2500万美元随意投资支配权的公司(机构投资者);一些信托机构(如果不以控制该证券为目的,并且得到信托人的批准,则该信托机构符合条件)。③客户是投资顾问中有专业知识的雇员。

  (2)私募投资公司的豁免。

  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有一类特殊的投资公司即私募投资公司得到了豁免。如果投资公司不公开募集股份;并且股东不超过100个,或者股东全是符合资格的购买者。私募投资公司(民间习惯上被称为对冲基金)不需要根据《投资公司法》注册为投资公司,也不需要按《证券法》注册其股份,因为其不公开发行股份。私募投资公司几乎摆脱了所有有关投资基金的联邦法律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的约束,其投资目标、投资方法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没有固定的模式,很大程度上由基金发起人和投资者协商而定。私募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补偿费用主要或完全取决于投资业绩。当然,对私募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的监管不能豁免,《投资顾问法》包括许多反舞弊的条款,投资顾问必须全面地向客户披露业务、费用以及利益冲突的事项。在发生东南亚金融危机和美“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之后,有关对私募投资公司监管过松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美国对此进行了评估和反思,认为应该加强私募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但仍然不应对私募投资公司采取实质的监管。除美国之外,其他发达国家如欧盟国家也有类似的安排。

  我国目前在监管文件中尚未对投资者进行明确分类,在监管上还没有把金融产品与投资者分类对应起来。中国法律对证券类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对于保护普通投资者无疑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却牺牲了高深投资者特殊的投资需求和金融创新。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实际上已存在大量的处于地下的、隐蔽状态的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机构,据估计其总规模已达2000~5000亿元人民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这些“私募基金”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但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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