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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之与刑事诉讼研究

作者:张国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3

【内容提要】本文从沉默权的概念、存在的依据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进行了思考。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沉默权制度 确立 思考

从新中国成立到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了几次修改,但都没有真正的把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权利明文确定下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观念的增强,沉默权这个“舶来品”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国内主张确立沉默权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尤其是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以及如何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论。本文试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以及沉默权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上,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就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作以下思考。
     一、对沉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的理性思考
     沉默权是如何产生的?目前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论。对此,笔者不打算在本文中作过多的介绍和评论。但不论是哪一种学说,有一点认识是统一的:“沉默权是近代法秩序的产物,是以近代社会及其精神为基础的”。它是在诉讼构造从纠问主义向弹劾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并且随着弹劾主义的变迁而发展的,然后又从一项国内法的
权利上升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之一。
     为什么要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产生至今,为什么能被大多数国家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理论依据:
     首先,沉默权根植于个人的尊严,是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也即是说,沉默权的思想基础或者说理论基础是人格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人的尊严是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只要承认个人是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必须承认沉默权。
     其次,沉默权是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是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是约束政府的权利,保障个人的权利。为此,必须将政府的全部权利置于宪法和法律的控制之下,而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防止政府在宪法和法律之外运用刑罚或者类似手段剥夺个人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应当是近代宪法所应当保障的一项权利,至少是民主宪政所暗含的一项权利。西方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宪法上规定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并相应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原因正在于此。
     再次,沉默权是实现诉讼权利平衡和控辩平衡的需要。由于刑事诉讼中,追诉者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后盾,被追诉者则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的劣势环境,双方不平衡的诉讼地位,就需要一方面要限制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强化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追诉者更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无罪推定、沉默权等来弥补被追诉者的劣势。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公平,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最后,沉默权是建立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沉默
权的确立是人们长期与封建社会违背人的主体性、侵犯人的基本尊严的野蛮的刑事诉讼模式斗争的结果,是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权利意识普遍增长的情况下才逐步获得成功的。因此,现代各国都十分注重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并把沉默权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以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维护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它代表着诉讼文明与诉讼公正。因而,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势在必行。
     二、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定位
     中国在对待沉默权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持“肯定说”观点的人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即规定陈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放弃陈述的权利,保持沉默,并且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否定说”则认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利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诉讼地位也是吻合的,他们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情况最为清楚,其供述有利于迅速破获案件,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折衷说”认为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但如果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之弊,客观上会导致刑事案件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日趋严峻的局面,主张立法上回避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尽管世界各国对沉默权的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在各个时期根据需要也会对沉默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是为法治社会所承认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在世界法律走向融合的背景下,作为世界重要成员的中国,没有理由停滞不前。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有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即是说公民有沉默的自由,即使是作为被追诉者,也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平等的权利,都有说话与不说活(沉默)的自由。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首先,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进一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公正。随着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
     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措施,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它的内涵和要求,已经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从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上来说,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势必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丧失诉讼主体性的诉讼地位。因为,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难逃罪责,不论他是否有罪。这样的诉讼程序是野蛮专横的,是不民主的。在这方面,英美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值得借鉴。
     第四是中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观念转变的要求。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在诉讼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被追究人的身上。
     第五是抑制刑讯逼供的客观需要。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汛问。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当前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手段。这样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有可能被有效遏止,冤案、错案也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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