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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探索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一)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实现路径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成功地运用和解,为确定刑事和解的实现路径提供了思路,即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实现路径。纵观世界现代法律制度演进过程,由于少年的特殊性及成年人对少年的本能爱护,使在少年司法领域创新法律制度成功的可能性更大。少年司法常常充当改革先导者的角色,特别是社会在短期内难以接受的权利保障制度方面,都是先在少年司法领域里作试验,取得经验,加以完善后,再推广到成人司法制度里去。1这是由少年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及少年法的立法特点决定的。

  在少年法理论上,首先,少年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对是非缺乏判断力,犯罪偶发性比较大。对其处置在方法上应与成年人区别。通过刑事和解,一方面少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实现加害恢复。另一方面避免了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和人格发展的严重障碍,使少年犯罪预防取得较好效果,减少未来犯罪的主体来源。在少年法的实践中,由于少年年少无知,相对于成年犯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少年司法中推行刑事和解更容易缓和民众的刑罚报应观念,获得国民的理解与支持。

  在少年法的立法上,首先,立法确认刑事和解,符合少年处罚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是很多国家的做法;2其次,我国为履行少年司法国际准则,也需要建立附属性教育惩罚措施和刑罚替代措施。3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实体法层面进一步贯彻落实少年审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从程序法层面确认刑事和解,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机制,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适用于少年司法领域是可能和必要的。而现行刑事诉讼在纳入刑事和解后,将能更有效地处理一部分少年刑事案件。

  所以,选择少年司法领域进行刑事和解的先行试验,可以较快得到价值认同和实际运用,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

  (二)刑事和解的适度确认

  刑事和解的适用要求具备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和双方自愿和解。真诚悔罪是指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真心悔罪,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接受相应刑罚或非刑罚处罚。自愿和解是指被告人、被害人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刑事和解。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因为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案件事实为前提。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单个的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将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是否赔偿作为降低刑罚的依据。如果不明确规定量刑降低幅度,可能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悬殊。现阶段应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后,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这样,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合理预期和解对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从而根据自身利益作出理性的选择。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上不仅需要观念的认同,还需要制度的分工与制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应被告人或被害人请求,应主持刑事和解。如果起诉,和解协议是检察官提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和解请求的,法院应主持双方和解,和解协议是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三)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现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是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正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实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体现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是向法治文明迈出的一大步。1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过渡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二次飞跃。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正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

  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之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在刑事和解中,社区矫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为在刑事和解的司法模式下,通过刑事和解软化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大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或一定期限监禁后被假释,而转为实施社区矫正。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因此,刑事和解赖以实施的前提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刑事和解是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必然途径。无论在现阶段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在远期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社区矫正都必然受到刑罚适用之主体——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和审判实践的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和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只有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才能为社区矫正提供发挥作用的机会。而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最有可能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以及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因此构建刑事和解为方兴未艾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而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将能更有效地应对日趋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监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过高等弊端。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在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接轨的改革中,近期而言,有必要首先在少年司法领域确认刑事和解,允许被害人与少年加害人达成和解,尽可能通过社区对少年加害人进行矫正,以探索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新途径;远期而言,有必要构建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使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替代措施,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更高层次实现和谐正义。

  1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所有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1 参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抗[2005]8号刑事抗诉书。

  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7号刑事裁定书。

  1 顾元著:《中国衡平司法传统论纲》,载法律史学术网www.legal-history.net,于2006年6月18日访问。

  1 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犯罪人。当不考虑诉讼阶段时,本文将其统一称为“加害人”。

  与加害人相对应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参见刘根菊著:《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 [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著:“恢复性司法一一评价其优缺点”,《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1 [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出版,第216页。

  2 Willie McCarney:“Restorative Justice: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OURNAL OF THE CENTER FOR FAMILIES, CHILDREN & THE COURTS,2001.

  3 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4 参见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草案的序言部分。

  1 [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著:《恢复性司法一一评价其优缺点》,《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页。

  2 刘凌梅著:《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2月,第153页。

  3 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4 麦高伟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 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

  5 刘仁文著:《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检察日报》2003年11月12日。

  1 Willie McCarney:“Restorative Justice: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OURNAL OF THE CENTER FOR FAMILIES,CHILDREN & THE COURTS,2001.

  2 参见王洁卿著:《中国法律与法制思想》,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5页。

  3 参见梁冶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4 陈弘毅著:《调解、诉讼与公正》, 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第3-14页。

  5 胡锦涛:2005年2月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南方网www.southcn.com,于2006年6月18日访问。

  1 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2 《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明文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此后,英国执法机关开始将刑事和解引入执法过程。(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3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6.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1 蔡道通著:《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载《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等六省市为社区矫正试点省市,并于2005年1月20日又颁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广东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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