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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中权力腐败的形成与演变

作者:许卫华 王礼鑫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28

[提  要]本文在结合案例、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把最初发生的个体权力腐败分为自发型权力腐败、后发型权力腐败两种类型。以此为出发点,人心理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历史的角度描述了两种类型个体腐败的形成过程及个体腐败到群体腐败、结构性腐败的演变过程,最后绘制出权力腐败演变示意图。

 

[关键词]权力腐败  自发型     后发

 

当前我国社会中最严重的腐败现象是权力腐败。所谓权力腐败,指利用公共权力来达到私人目的,增加私人利益的行为,是对公共权力的排公共运用(王沪宁,1990)

 

腐败行为主体是公共权力主体中的一部分。霍姆斯(L. Holmes,1998)认为,权力主体是“占据官方的(党的、政府的、司法的、军事的、在社会上负责的)选举产生的或任命的职位的个人或个人的小团体”。国内学者(王沪宁,1990)认为,我国当前社会的公共权力系统由四大基本部分构成:执政党体系、行政体系、经济管理体系和社会管理体系,有条件进行腐败活动的就是在上述公共权力体系中处于一定的职位的主体。也有学者(夏书章,1991)认为,我国社会的权力政治系统由执政党体系、国家权力(立法)体系、国家司法体系、国家行政体系等构成,权力主体指在上述权力系统中占据一定职位的主体。上述三种观点基本上是吻合的。从当前腐败现象发生的领域看,除集中于执政党体系、行政体系、司法体系外,也发生在国家权力体系、国家军事体系。本文侧重于分析执政党体系、行政体系、司法体系中的权力腐败。

 

社会个体集群为群体,组织是人的社会性的体现。权力腐败个体也可能发生集群行为,即腐败行为主体也可能是“个人的小团体”。因此,依腐败主体不同,可将权力腐败简单地划分为个体权力腐败、群体权力腐败两种类型。但是,权力腐败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是权力主体的需要、动机、心理、客观环境以及贯通于其中的历史——文化——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社会互动。所以,无论是个体腐败的产生还是个体腐败演变为群体腐败以及群体腐败进一步的演变,都是极为复杂的过程。

 

尽管如此,由于权力腐败潜在的巨大危害性,有全面、彻底认识的必要。本文在分析一些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学、下海学、经济学、心理学、文化学等科学的相关理论,试图粗略地描述权力腐败形成、演变的过程及方式。

 

一、个体权力腐败:自发型与后发型

 

权力腐败行为的对象是社会资源,包括有形资源、无形资源或物质资源、非物质资源,集中体现为钱款、资源、批文、权限、合同、财政、职位、机会等,其实质是利益。当前权力腐败的对象主要是货币形态的物质利益。腐败行为要实现“增加私人利益”的目的,需要两项条件:掌握一定的公共权力,拥有一定的社会性资源的分配权或控制权(王沪宁,1990)。当前的权力腐败主要就是权力主体通过这两项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把社会资源转变为私人(权力主体或依附者)利益。

 

从社会资源转变为私人利益的方式(即权力主体获取利益方式)来看,大体有两种情形:(1)权力主体私自滥用公共权力直接攫取,如挪用、贪污、侵吞、挥霍公共资产,以权倒卖、询私舞弊等;(2)权力主体通过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使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从受益人那里分得一部分利益,如受贿(受益人在获得利益前的行贿即是预期利益的提前分割)。第一种情形中,权力主体的行为通常是攫利动机驱使下的自发行为,可称为“自发型权力腐败”,类似于西方学者(V.O.Key,1936,转引自王沪宁、1990)所说的“自我腐败”(Auto—corruption),其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权谋私”。第二种情形中,尽管受贿的行为已经说明权力主体心理、意识的某种质变,但是在最初的接受贿赂的行为发生时,权力主体是被动的、也没有自发型权力腐败个体那种明显的动机,因此可称为“后发型权力腐败”;这种腐败现象存在另外的受益人(“寻租者”),受益人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社会互动就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参照参考文献3)

 

自发型权力腐败现象中,权力主体除通过挪用、贪污、侵吞、挥霍、倒卖、舞弊等直接方式谋取私利以外,也可能采取更为恶劣的方式,如利用公共权力强迫他人分利于已,如勒索、敲诈等。有一些权力主体授子关系密切的亲属、下属等一定的权力及谋利意图,并通过庇护他们的谋利行为而攫取社会资源。当然,自发型权力腐败的主体通常也会受贿、甚至索贿。

 

后发型权力腐败现象中,“受益人”是以一定关系依附于权力主体并凭借权力主体滥用公共权力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人。因为“受益人”处于依附于权力主体的地位,可称为“依附者”。权钱交易行为实质就是发生在权力主体与依附者之间的社会互动(交换)。从依附关系形成角度看,依附者与权力主体的依关系既可能是权钱交易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的,如亲缘关系、朋友关系、老乡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也可能是在权钱交易行为发生过程中建立的,如依附者通过行贿与权力主体结交。这两种依附关系中的依附者分别可称为“首属依附者”、“次属依附者”,后发型权力腐败因此可分为两种类型:个体——首属依附者型、个体——次属依附者型。从依附者的身份角度看,有些依附者可能是在权力系统内占据相对较低职位的权力主体,因此又可以把后发型权力腐败分为个体——权力依附者型、个体——非权力依附者型两种类型。当前社会中,后发型权力腐败的四种类型都是极为常见的,并且四者相互交错、相互融合,不同权力主体与不同依附者之间形成“网状”结构,其间包括家族血缘关系、权力交换关系、人情关系、权钱交易关系,因此形成猖獗流行的四张关系网:家庭关系网、权力关系网、金钱关系网、人情关系网(邵道生,1998),这些关系网跨行业、跨部门,甚至跨地域。从坡露的案例来看,由一个依附者或腐败个体挖掘出的“窝案”、“串案”现象就是不同权力主体与不同依附者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互动行为的真实写照;“窝案”、“串案”的显著特征就是:不仅一个腐败分子(权力主体)同时有关系多样、数量众多的依附者,而且一个依附者同时依附于多个权力主体。

 

自发型权力腐败中的“个体——亲属、下属”型与后发型权力腐败中的“个体——首属依附者”型是有差别的:在个体——亲属、下属型腐败现象中,亲属、下属的谋利行为是权力主体授意、授权的,亲属、下属由不占有公共权力而变为暂时占有一部分公共权力,这是权力私有化的表现,权力主体与亲属、下属之间不是权钱交易关系,而是利益分配关系,关系极为密切,可视其为利益共同体;在个体——首属群体型腐败现象中,依附者(包括亲戚)与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这种关系得以建立、维持,关键在于权力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建立与维持这种关系的方式主要是送礼、行贿、“分利许诺,而且,依附者通常是利益分割的主体。

 

二、自发型权力腐败的形成及演变

 

自发型权力腐败的个体,之所以有“私自”地、自发地滥用公共权力、攫取公共资产的行为,决定因素在于其逐利动机。而逐利动机的形成。可能源于自私自利意识、特权意识以及由此诱致的相对不满足状态(相对剥夺感,罗桂芳、1997)、认知失调、攀比心理、忧后心理(刘霞,1998)。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权力主体倾向于付诸攫利行动。

 

权力主体作出决定、付诸攫利行动的过程是一种典型的风险决策过程,因为以权谋私行为不仅为普通社会公众竭力反对,而且由于损害了权力系统的整体利益也为权力系统所不容,所以,权力主体的抉择面临着巨大风险。此时,对风险水平的认知直接决定权力主体的行为。而影响权力主体对风险水平认知的因素有:抱负水平(逐利动机强弱程度)、损失与收益的比较(效用值)、外部条件(主要是体制)以及作为三者中介的外部信息(其他权力主体类似行为的发生概率、类似行为被揭发或遭受惩罚的概率、程度等)。

 

如果权力主体有较强烈的逐利动机(抱负水平高),预期付出的成本低于(大大低于)预期收益,体制的疏漏(缺乏监督及制衡机制)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基他权力主体不仅存在类似行为,而且被提发的概率小或遭受惩罚的概率小、程度不深,那么,权力主体就通过从众心理、侥幸心理来缓解心理压力,降低风险水平,从而选择时机及合适的方式攫取不正当利益——自发型权力腐败就此形成。

 

人们最初的行为选择会决定以后的行为选择,在获取超额利益以后,权力主体的欲望可能会继续膨胀,因此,更加强烈的逐利动机会促使其重复类似攫利行为。但是,主要由于下列两种原因,自发型腐败个体趋向于改变单独谋利的策略与方式:(1)随着体制的完善,不仅单个权力主体很难独占所有或某一种重要权力,而且体现了制衡及监督原则的体制设计中,重要的权力往往被分割且设有专门的制衡、监督部门与职位——这意味着权力主体很难在健全的体制中实施个体攫利行为,而要再次攫利必须与其他权力主体合作;(2)随着法制的完善,不仅以权谋私行为被揭发的概率增加,而且遭受惩罚的程度增加——这意味着权力主体在比较损失收益时面临更大的压力,在作出抉择时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权力主体在体制制衡及监督条件下产生的与其他权力主体合作的意识以及一定法制条件下产生的压力感、风险意识,就可能引导权力主体自发或自觉地加强与其他权力主体的联系,彼此实现联合,分担压力与风险,通过串通、合作共同运用公共权力谋取利益,然后进行利益分割。这样,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出现了初始的非正式的“分利”关系。这种关系如果持续存在,并且继续以共同地运用公共权力的行为谋取利益,那么腐败个体通过合作就集群成具有“分利联盟”性质的群体,个体腐败就转变为群体腐败。当然,二者之中可能有一方是被动的,主动的一方可能是友好地拉拢、说服,许诺分利,也可能是胁迫,但只要被动方默许,或参与、配合了主动方的行为,并接受了不正当的利益,二者也形成了非正式的分利关系。——这里描述的是在同一个权力部门内两面三刀个权力主体之间通过合作而集群为群体并实施以权谋私行为的过程。这种群体即是最初的腐败群体,这种以权谋私行为即是最初的群体腐败。

 

个体腐败之所以集群,除合作意识、心理压力两种因素以外,也可能受到法不责众心理的影响。因为,一方面,对于个体行为而言,群体行为有潜在的“责任扩散”的客观作用,可以降低个体感知的风险的水平;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法治传统“法不责众”观念及实践,也诱致腐败个体自发地或自觉地集群。对某些个体来说,这个集群过程也可能是从众行为,既可能是顺从,也可能是屈从。

 

实际当中,同一个权力部门中,如果存在其他的腐败个体或类似的腐败群体,那么腐败个体与腐败个体之间、腐败个体与腐败群体之间、腐败群体与腐败群体之间更有可能相安无事或者干脆彼此合作,而少有可能互相冲突,这就会形成新的腐败群体,会产生更加猖獗的以权谋私行为;而如果权力部门中的最高权力主体对下属的以权谋私行为态度暖昧,下属通常会采取分利方式予以拉拢;而如果最初的腐败个体就是最高权力主体,或者最高权力主体由态度暖味转变为支持、参与,同一权力部门内就可能形成普遍的腐败群体(分利群体)。如果整个权力部门的权力主体有组织就与非正式的腐败群体形成了同构现象,这就形成了所谓的腐败集体、集体违法违纪、集体腐败。

 

在披露的腐败较为严重的权力部门中,从自发型个体腐败集群为群体腐败又恶性发展为集体腐败的过程看,上述假设都是存在的。特别是最高权力主体的态度、行为与群体腐败、集体腐败的形成密切相关。1996年9月揭露出的广西防城港市市房改办腐败案(《中国监察》,1998)生动地印证了“最高权力主体个体腐败——群体腐败——集体腐败”的演变过程。另外,因为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也握有一定的具有公共属性的权力,所以许多中小型企业“内亏”、“穷庙富方丈”现象也与上述描述相吻合。当前,广泛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设关卡等现象,性质恶劣一些的,实际上就是典型的集体以权谋私。

 

权力部门的集体腐败就是部门腐败,如果一个权力机关各个部门大都是如此,就形成了机关腐败。政党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都腐败了,就是权力政治系统的腐败。

 

实际当中,不同权力部门之间的腐败个体也可能集群为非正式的群体,并通过权力交换实现以权谋私。因为权力主体的需要、目的具有多样性,有些需要、目的不可能在同一个部门内满足和达到,所以,为获取多样利益,达到不同目的,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主体也存在权力交换、彼此获益的可能。“交换”也是一种社会集群行为。当然,一般情况下,权力主体之间为达到私人目的、增加私人利益的权力交换行为并不是同步的。甲权力主体运用力达到乙权力主体的私人目的,而隔一段时间后,乙权力主体又运用权力达到甲权力主体的私人目的。这种交换过程,也可能有权钱交易,但常见的是各种各样的权权交易。

 

出于躲避惩罚、谋利及升迁的动机,一般部门的权力主体趋向于与要害部门(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等)权力主体、经济管理部门的权力主体以及非权力政治体系的经济主体结交,因此,“傍大官”、“傍要官”、“傍大款”行为较为常见,不同部门的权力主体间的集群行为因此跨部门、跨机关、跨行业、跨领域。

 

同一权力部门中的腐败群体与不同权力部门间的腐败群体相比较,后者因为彼此的接触、交往等社会互动行为受到时间、精力、环境等的限制而不如前者那样密切、频繁,所以关系较为松散,不太可能形成组织性程度较高的“腐败集体”。而由于集群行为是跨部门、跨机关、跨行业、跨领域的,如果要害权力部门的主要权力主体均参与其中,意味着这种腐败群体的进一步恶化。当前,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主体的集群行为多数是自发的,但也有自觉形成的案例,如1997年揭露出的河北省宁晋县有组织、有计划的党员干部结义事件(《中国监察》,1998)。

 

从上述两种腐败群体的成员的组成来看,两种类型的群体腐败是相互贯通的。因为参与这两种群体的主要成员一般都是不同权力部门的主要权力主体,或者说,同一个权力主体既是部门内腐败群体的成员,也是不同部门间腐败群体的成员,这种情形就充分说明了二者的贯通性。由于不同部门间形成的腐败群体及产生的群体腐败行为多数情况下局限于一定区域,因此可称为区域性腐败。(基于同样的原因,部门腐败与区域性腐败也是相互贯通的。)

权力部门内群体腐败与权力部门间群体腐败演变为集体腐败、部门腐败、机关腐败和区域性腐败,而部门腐败与区域性腐败的贯通、互动又可能演变为权力政治系统腐败、地方腐败,由此而言,所谓制度性腐败、结构性腐败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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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权力腐败 形成 演变 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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