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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对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的理解

作者:赵克潮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11-16

  【摘要】赃款去向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区分赃款与非赃款,个人是否侵吞赃款,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能否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赃款去向问题是与个人的主观心态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有主观占有心态,有事实占有行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赃款去向对定罪起不了作用,而只能在量刑上可以考量。

  【关键词】赃款去向; 贪污贿赂犯罪; 定罪; 影响。

  2012 年,笔者在办理一起涉嫌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其所收受钱财中用于公务活动部分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在担任区教育局综合科科长期间,曾将利用职便收受他人送与的十多万元用于帮助下属学校购买图书,并出示了所有的发票和凭据。犯罪嫌疑人承认有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财物,但他认为自己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并没有违法犯罪。

  一、赃款去向对现实司法实践的影响。

  正如该案例所示,嫌疑人辩称赃款去向用于公务支出,而认为应将公务支出的费用从贿赂款中扣除。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赃款去向对贪污贿赂犯罪是否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认识不一。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认有利用手中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便往往将辩解的重点放在赃款去向上,比如将已收下的钱财辩解说用于公务接待、捐资助学、公务赞助等等,嫌疑人这样辩解的目的无非就是想方设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以上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立法精神。假设犯罪嫌疑人辩解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活动而不能认定为贪污贿赂款,那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大为削弱,同时,将增加司法机关取证、质证等大量工作。贪污、受贿之所以为“罪”,在于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拿国家的、集体的、公民的利益,来换取个人的利益。[1]贪污、受贿之所以为“罪”,其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侵犯了我国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只有在知道了赃款性质的前提下,才能讨论赃款的取向问题。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不法的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赃款与一般款项的区别,就是其没有取得及占有的合法性。赃款去向说到底就是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一种处分,不论用于何种用途,按法理来讲都不影响该职务犯罪的成立,实施贪污、受贿犯罪后对赃款进行处分并不是构成该职务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构成职务犯罪。

  有些人认为的赃款去向只要用于公务或社会事务,或于案发后及时退赃,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2]贪污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而在受贿犯罪中,“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针对的是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行为人如果是案发后,或他人案发后迫于压力而退还或者上交赃款的,一样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这条规定是赃款去向的规定之一,这符合我国法理与司法实践。

  二、赃款去向不应影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

  如何准确理解赃款去向对职务犯罪的定罪是否有影响就要严格依据法条的定义和立法的本义。我国刑法第382 条、第385 条规定,从上述两个法条中就可以看出,贪污犯罪所要求具备的主观故意是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法条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就是非法占有意图的体现。在有非法占有意图下,只需要实际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不必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 即构成贪污犯罪。受贿犯罪中也是一样,主观故意只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法条中的“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非法占有意图的体现。

  在有非法占有意图下,客观行为只要有收受的行为,而不必对财物进行支配、处分,就构成受贿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收受贿赂后对赃款进行处理将其用于公务活动,也不能否定其之前对赃款进行占有的主管故意。

  从犯罪的形态上来说,职务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在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控制成为犯罪嫌疑人所占有,即原本所有人的权益已被侵占,原本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处理、使用、处分权,而犯罪嫌疑人替代原本所有人取得了这些权益,那犯罪就已经构成既遂。从职务犯罪构成的要件来讲,只要在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反面、犯罪主体等方面均符合犯罪构成,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无论行为人如何处置赃款,甚至将赃款用于公务,也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对于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受影响,赃款用途不会对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成立产生影响。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得赃物被其处分、使用是贪污受贿犯罪这个行为完成以后发生的事实,它不会改变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

  三、司法实践中对赃款去向应在量刑时区别对待。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仅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也对人民群众期待的打击腐败,严惩贪污贿赂犯罪格格不入,更主要的是这不利于打击犯罪,也跟我国的法理相悖。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虽然说行为人对贪污贿赂所得赃款的处理并不能改变贪污受贿这个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但它又是一种法院在判罪量刑时不可忽略的。赃款去向可以反应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从而体现社会危害性是严重还是轻微。所以在对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对赃款的处理情况从而进行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嫌疑人将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公务支出等,有些嫌疑人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违法赌博等,在具体量刑时应区分情况综合考虑,这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即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梅林。 赃款去向与诉讼证明[J]。 刑事法判解,1999。

  [2]刘松安。 收受财物上交问题应予规范[J]。 人民检察,2010,5: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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