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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

作者:张硕 王迪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11-17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大重要罪名,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罪名,并且不同时期体现不同的特点。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研究是否应该废止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 死刑。

  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形成原因。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 一)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迫切。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商品供不应求,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精神生活的追求占生活的主要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要生存,就需要吃穿住行; 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越来越大,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发芽。物质利益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手段,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因此,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追求。

  ( 二) 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同时,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

  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暴发户强,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因此,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二、废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必要性。

  ( 一)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违背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相对于财产价值,生命价值更为重要。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无论其恶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该设定死刑。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设置死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 二)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生命的丧失和终结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正是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

  国际社会也普遍认同死刑不人道,同时一些国家也在逐渐废除死刑。

  ( 三)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 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对于死刑并未遏止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率,在此方面死刑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了遵循刑法的谦抑行,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裁量问题,更好的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应该采取的对策。

  ( 一) 加强立法监督。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的特殊身份,因此检查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各自独立互相监督,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无可趁之机,将犯罪的发生扼制在摇篮之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名言体现出法官的重要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不是单纯的依靠法律,他的思维不是单纯的理性的,他也会依靠其主观判断及经验,当法官判处死刑案件时,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刑事法官应当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而且在对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时,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更好的利用其专业知识修养公正的判决案件,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 二) 调整刑罚结构。

  如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须以较严重的刑罚加以代替,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对于废除死刑的观点上,作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而贪污贿赂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这往往可以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比如无期徒刑无允许减刑假释来代替,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着较高的学历,在执行刑罚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做一些对社会有贡献的活动,通过为社会服务来惩罚教育他们。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增设罚金和没收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放弃贪利型犯罪的意图,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

  参考文献:

  [1]贾宇。 死刑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2]张翠翠。 浅析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问题[J]。 法制与社会,2013( 16) .

  [3]余捷。 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改良及刑罚结构调整[J]。 人民检察,2007( 21) .

  [4]随庆军。 财产型犯罪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兼论刑法的实体合理性[J]。 社会科学论坛,2005(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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