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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07

仲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

  序言

  竞技体育事业近些年来飞速发展,其市场化运作和社会民间影响扩大到了一个从未有过的新高度,面对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行政体制管理模式和司法监督模式已经越来越显得适应性不足和反应迟缓,建立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体制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一、我国体育事业现阶段的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化运作在社会各方面都较快的发展,可我国体育事业的市场化和职业化却起步较晚。足球界在1993年10月的 “棒槌岛会议”后方才拉开了职业化市场化序幕;篮球界也是在相仿的1995年创办CBA联赛启动职业化。但二十余年的发展,国内市场化职业化的发展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是混乱、丑闻和乱象。前几年足球界反赌反腐案只是积聚了多年的问题的总爆发,在其他次级联赛和关注度较低的各类联赛中,体制问题无不影响着我们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综合分析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管理机构行政化、管理人员官员化

  纵观各职业协会,虽然名义上为管理各项体育事业的民间机构,但机构设置上蕴含着深深的行政色彩。从足协名称下方的“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设置中就可以看出,其本质是国务院隶属下体育总局的下级机构。这种特色与我国几十年的计划体制和举国体制有必然关联,可经过了十余年的职业化,行政化色彩却有增无减不得不说是发展的畸形。管理机构行政化带来的必然是管理人员官员化。足协新任主席蔡振华在2012年2月的足协全国特别代表会议上谈未来发展时,“政企分离,管办分离”是主题。①可以看出“政”和“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会长期笼罩在这个“民间”机构的头上。而行政化官员化必然带来外行管理内行、官员督办联赛、行政命令肆意介入和市场化进展缓慢等问题,这必将激化俱乐部、企业和协会的矛盾,不利于该项事业的发展。

  (二)行政命令高于协会章程、内部矛盾缺乏裁判机制

  在2011至2012CBA联赛北京与山西半决赛冲突事件后,篮协下达了包括罚款和延期比赛的解决措施。罚款数额引来北京舆论一片哗然的同时,广东方面也发出呼声,认为半决赛比赛的延期影响到了华南虎队的决赛备战,更改赛程如此重大的问题竟没有和俱乐部沟通。遍览篮协章程,其中的确没有协会与俱乐部的沟通条款,甚至没有违纪行为处罚的规定。这种大而化无的章程和官员一言堂的管理模式,在发生纠纷时必然不能科学有效地解决矛盾。

  (三)管理机构缺乏监督,司法干预滞后缓慢

  我国的体育协会往往是“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它们创设联赛和协会规则,管理日常运营,同时作为解决纠纷的裁判者,而权力之大的对比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那么专断和腐败将是不可避免的。往往待到司法干预时,问题早已扩大化,体育事业也将蒙受极大的损失,善后和司法成本的开销往往惊人。如何在问题扩大化,司法干预之前形成更好的监督解纷机制呢?

  体育事业走向职业化市场化趋势不容逆转,我们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也应该向其靠拢,扩大社会这个层面来解决问题,而不是更多的靠司法干预。仲裁的专业化发展路径对这些纠纷的解决给予了积极的回应。②

  二、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中的优势

  美国职业篮球联赛时,劳资双方曾就下一份劳资合同展开谈判,最终因为分歧过大而使联赛陷入无限期停摆。劳资双方数轮马拉松式的谈判均告破裂后,联邦仲裁正式介入其中调停。当时球员工会执行董事比利?亨特说道:“他们所能做的就是让我们双方坐在一起,看看是否有折中的办法……这次在仲裁调解下的会议是我们希望达成协议的又一次尝试……我们将由中立的第三方,帮助我们缩小分歧。”③在仲裁的调停下,劳资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并正式复赛,避免了更大的商业损失。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中显得如此高效便利,这是它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意思自治原则和非行政性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而形成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组成的三方进行活动。这种意思自治包含了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自愿、具体仲裁机构选择的自愿、仲裁事项自行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人选当事人选择和仲裁方式自主选择这些内容。④由于体育纠纷的主体构成复杂,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可能是平等的,也可能是隶属的。在内部解决纠纷失败的情况下,纠纷双方协商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显然更有利于在平等协商缓和冲突的宽松环境下解决问题。由于仲裁的非行政性,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自律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约束,解决体育纠纷显得灵活中立。

  (二)专业性、权威性、高效性

  由于仲裁规则不是统一制定的,仲裁规则的立脚点就是单独个案的判定,而不是统一使用某一法律。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委员会会制定相应的规则,这种多样性带来的也是仲裁的专业性。竞技体育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纠纷中包含的业内技术、规则、合同条款都是非专业人士难以熟悉的。仲裁的专业性恰恰适应这一问题,专家解决纠纷势必得心应手。这种专业性还将带来问题解决的权威性和高效性。⑤职业竞技体育有很强的时间要求,需要高度权威的解决方案使比赛或者活动尽快归于正常,避免更大的商业损失,这点与仲裁的专业高效解决方式无疑也是契合的。

  (三)裁决强制性和司法监督保障

  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实行一裁终局制度。⑥裁决作出后由法院对其公平正确性进行监督,对其权威性进行保障。一旦败诉方拒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即可向法院根据相关民诉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简略了繁复的司法审判程序,节约司法成本又提供权威裁决,司法机构监督仲裁公平又保障裁决有力执行,这种相辅相成的机制更适于解决现代体育纠纷。   综合上述特点,相比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司法机制,仲裁在各方面都有独到的优势,更有利于解决体育纠纷,更适用于这项民间事业的社会管理体制。

  三、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和发展展望

  在1995年通过的《体育法》中,第33条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6年国务院法制局在拟定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中列入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但当时仅准备由原国家体委做调研,待到时机成熟后列入行政法草案。在我国体育事业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关仲裁条例却依然在草案阶段未得进展。大多数行业内的纠纷,不是通过协会内部协调来暂时处理,就是持续发酵,最后不得不以司法方式解决。这些问题的凸显无不呼唤着社会管理制度的创新,尤其是对尽快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期望。

  对于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设想,不少学者都做过研究和论述,但大都是从现有体制中分离一部分权力和人员来组成机构。例如设想在体育总局或者奥委会内部设立“体育仲裁庭”,如果运行良好将来再发展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民间组织,此委员会由国家奥组委、全国体育总会和仲裁协会共同组建,财政亦由上述三机构承担,成员亦由其中选出等方案。⑦可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绝非是仲裁在社会管理方面的创新,其设想不论从机构诞生到人员来源都脱离不了官方色彩,行政意味浓厚。这种折中方案能不能适应市场化职业化的现代体育事业,能否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都是存疑的。

  一个机构的设立想要稳固,就必须建立与之相应的制度基础。故首先要把各协会从官方分离出来回归民间,实现各协会和管理组织真正的“民营”,实行内部民主协商共同开发市场,尽可能排除“官方”色彩有利于仲裁机制的引入;其次从协会设置到仲裁庭人员配置都要尽可能民间化。具体来讲,协会管理人员由参与者民主选举产生,再由产生的专业协会聘请专业人员成立仲裁委,由协会每年支出财政,这样的仲裁机构建立在各参与者合意的基础上,权威性中立性均有保证;再次,仲裁机构的设置要考虑临时和常设问题,有的地区体育产业发达且纠纷频发,有的地方则只是特定时间举行市场化体育活动,故可派临时机构仲裁出现的问题而不必常设。常设仲裁机构则要专注事务内体育运动,对动态要跟踪把握,不可临时了解其活动规律,断章取义不切实际解决问题;最后,民间组织和仲裁机构尽量去行政化,但国家的监督和司法机构的保障是民间机构正常运作与仲裁正确实施的后盾。如何放松手中的缰绳又可以随时把握方向,才是一个政府应为的管理模式,而不是过度介入或者强制命令。如果谈仲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本质,笔者认为其缓解了政府行政压力,缩小行政资金人员成本,实现民间自觉管理的同时减轻过重的司法成本,可为营造良好社会运行环境作出突出贡献。

  三、结语

  仲裁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民间性有国家保障的争议纠纷解决模式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在现代社会中深入各个角落,丰富着我们的社会管理模式。面对市场化和职业化趋势,体育事业的发展必将需要更完备的仲裁制度来保驾护航,发挥诉讼制度在某些领域替代不了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在民间领域解决社会矛盾,更可以引导人民用公正的制度去化解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

  [注释]

  ①郝铮编辑《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管办分离改革方案正式推出》,载新华网,2012年2月10日,转自中国足球协会官网(http://www.fa.org.cn/

  news/other/2012-02-10/371745.html)。

  ②叶青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

  ③Marc J .spears:《Hunter:Players prepared to miss games》,Yahoo!sports,Thursday.oct13.2011(http://sports.yahoo.com/nba/news;_ylt=Amwy

  WzMYJWS8pSyEq_DVBqi8vLYF?slug=mc-spears_nba_lockout_billy_

  hunter_101311)。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第6条,第21条,第23条,第34-37条,第39条,第40条。

  ⑤相似观点参见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

  ⑦叶青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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