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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12

论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

  对于当下发生的一些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其侦查阶段,新闻媒体往往就采用长篇幅深入调查的方式呈现,例如最近“复旦投毒案”中《博客中国》、《南方周末》的等媒体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长篇幅调查性报道。这类报道对案件的过程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同时也披露了大量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在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并且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时,对于犯罪新闻的报道是否有可能会妨碍司法中的无罪推定以及是否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都是值得分析研究的问题。

  一、从“侦查密行”到侦查公开

  1808年的《法国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这部法典的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侦查和预审一律秘密进行。”这样的侦查密行原则不仅仅是针对普通公众的,侦查的进展甚至对于嫌疑人也不能透露。在对外严格保密的要求之下,每一个程序的参与者都被要求保密。

  然而,新闻自由、诉讼人道化的思潮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逐步占据主动,侦查过程提升公开性的要求逐步得到各国法律承认。必须要说,侦查程序的公开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要求,对于监督司法运作、增强司法认同的确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侦查公开也有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考量,在公众的监督之下,一切对于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上论证其正当性。侦查的适度公开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与以及社会的公开。对于社会的公开,就必然借力于新闻媒体。因此侦查公开以及司法公开都是伴随着对于新闻自由的保障而得以立足的。

  这其中,美国对于新闻自由的维护表现地最为突出,在1976年中内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媒体报道的禁止是一种对于表现自由的事前限制,应进行严格的违宪审查。可以说,美国对于新闻自由价值的维护程度超过欧陆的其他国家,这也导致了美国在处理新闻自由和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冲突时采取了与欧陆较为不同的模式,即慎用事前限制,主要依靠事后弥补和制裁性措施。

  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在马德里制定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其第一条指出:“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手机和调查公众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评论司法的权力不应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发现,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发展、传统媒体的不断革新,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含公安机关)的确在信息公开方面有所进步。从复旦投毒案中可以看出,警方正在关注着媒体舆论的走向,并且主动地发布信息以正视听。当然,进一步的司法公开仍然是可以期冀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更加积极、主动。

  二、犯罪新闻有可能妨碍无罪推定

  朱苏力教授在其《罪犯、犯罪嫌疑人和政治正确》一文中提出无罪推定仅仅是一个司法的原则,他认为新闻工作者只要不是以公职身份代表政府或法院就某案说话或在法律的专业场合,他就能凭着自己的直觉、感情、思考、判断甚至便利而自由地使用所愿意使用的任何一个语词。

  然而真的应该是这样吗?媒体为何不能够通过自己的判断、分析来做公众的福尔摩斯?

  在1966年,美国发生了一起案件,即“谢泼德诉麦克斯韦尔”(Sheppard v. Maxwell),这起案件在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都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报纸用醒目的标题和冗长的篇幅对谢泼德的残忍谋杀行为和其他情况发表了煽动性文章,并且在开庭审理时众多的记者进行了采访。报纸还深入报道了谢帕德惯于玩弄女人感情,以此来暗示他的作案动机。最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于定被告人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遇,本案应由另一未受偏见影响的地区重新审判。(但认为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司法人员,而非新闻界自身。美国采取的方式较欧陆各国更注重对新闻自由的维护,而欧陆各国在立法上确定了更为有力的媒体限制。)

  依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过程的确不应当受到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当不受新闻媒体的任何影响,只依据法律做出裁决。然而事实上,审视司法实践,我们当然会发现:完全“不受影响”实在是太过天真。在最近才得以申冤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中,正是由于舆论压力过大,侦查人员才草草定案,又在媒体压力下,将证据不足的案件赶鸭子上阵送上法庭。在正在复查的“两梅案”中,据退休检察官刘炳华透露:“检方办案人员清楚,顾敏黎从未指控过小叔子梅吉杨,内部讨论时一度产生分歧,有过数次退查、补充,最后经政法委协调,考虑到梅吉扬同犯的情节已上电视,才原封不动地将其列为从犯。”

  在司法独立本就难以实现的我国,许许多多的因素都会影响案件判决,舆论自然也不会例外。在“谢泼德诉麦克斯韦尔”一案中,司法独立程度更高的美国也不得不承认媒体的报道使得“被告人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遇”。本就羸弱的司法力量不会敢于也没有能力去直面“民意”,而有能力挑起“民意”的媒体如果做出不当报道,所引发的影响必然影响司法裁判。因而,媒体行业有必要在维护新闻自由,发挥其“第四种力量”的过程中,避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马德里准则第一条》)。《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中也明确指出:“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然而,就在4月23日,《博客中国》杂志发布了一篇名为《完美学生的不完美谋杀》的专题报道,这篇文章一开头就做了这样的表述:“4月16日下午3点23分,复旦大学准博士生黄洋死了,在愚人节当天,他喝下一杯含有极高浓度N-二甲基亚硝胺的水,这杯水里的毒剂由他的室友――一位严谨而优秀的医学生林X(此处七星说法栏目将其隐去)投下。”在该案件尚未结束调查,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做出这样的报道,无疑有妨害无罪推定之嫌。   三、犯罪新闻有可能侵害社会复归权和隐私权

  媒体对于案件的不当报道,仅仅是妨害了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吗?

  不尽然,媒体“未审先判”的恶果绝不仅仅只限于审判之中。如果一个人以罪犯的身份出现在大量带有倾向性描述的新闻报道中,会引起公众的厌恶、愤恨、鄙夷等情绪。而如果这个人最后被宣判无罪,当他走出法庭重回自由的时候,即使被宣告无罪,也难以回到过去的正常生活了。

  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所进行的报道本就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制裁”功能,这样的报道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压力,同时也能够警戒潜在犯罪分子,达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不过倾向性明显的犯罪新闻报道对于无罪人员仍然有“社会性制裁”效应,从而会造成难以挽回的侵权后果。

  即使该嫌疑人并非无罪,也绝不是关于该嫌疑人的一切都能够被公开报道。在复旦投毒案中的新闻报道中,能够发现诸如嫌疑人的情感经历、早年的网络言论等与案件并无关系的信息被媒体挖掘。这样的报道首先与犯罪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司法运作的法理基础并不一致,并且会进一步妨害无罪推定,将评估人身危险性的任务推向了社会。此外,这样的报道无疑有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权之嫌,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无隐私的错误认识。

  四、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规制手段

  媒体作为社会中的重要元素,他的常规运作并没有价值偏向,他们绝不是单纯的知情权服务员,而是有着自己独立利益趋向的主体。他们为了制造轰动效应甚至会窃听、会偷拍。此外,媒体的报道往往也受着外界因素的影响而有着明显的选择性,例如,在新闻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往往对于官员隐私权的保护较普通人更弱一些,而在我国,被一次次拉到媒体摄像机前被扒个精光的似乎总是普通人,对于同样有犯罪嫌疑并且处在司法过程中的一些重要官员却闭口不发一言。因而,对媒体进行规制、引导,规范犯罪新闻报道是很有必要的。

  在规制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新闻报道合法性的考量标准应当是“公共利益”。媒体在报道中应当以“公共领域”“公共利益”为限制性标准,从而能够止步于个人的隐私领域之外。报道所关注的应当更多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经查证的内容,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的过往经历不应作细致深入的报道。

  以此为标尺,能够进一步明确媒体侵权的情况,通过媒体侵权加入《侵权责任法》或是出台《新闻法》明确媒体责任,从而真正落实对于犯罪新闻报道的规制。监督司法运作、维护知情权毕竟是媒体所发挥的客观作用而不是他们本身的价值需求,妨害司法过程中的无罪推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可能同样是客观存在的。《新闻法》的呼唤似乎已是老生长谈,然而在此本文至少提出两个针对新闻自由的紧箍咒――无罪推定和个人隐私。我们也希望新闻从业者能够加强自律,维护司法权,握紧手中的话筒,尊重庭上的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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