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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非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命题:评“人是目的”何以可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16

一个非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命题:评“人是目的”何以可能

  赵汀阳先生的《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一文将人权之确证奠定于公正之上,把“预付人权”获得的实践境遇归结为个体的道德努力,提出有偿人权理论,主张人之为人源于“人有目的”,而非“人是目的”。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何为目的?何为人?自由与人权的“无偿”。而回答了这三个问题,也就回答“人是目的”何以可能?本文仅就以上三个问题做一简单分析,权当抛砖引玉。

  一、目的的内涵诠释

  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认为“目的”应当是集一对象之概念与其概念之根据于一体的。也就是说,一方面目的的概念是隐含在事物自身之中的,是造物的一种规定。即它所赖以构成或生成并不是因为外部的影响。在这里,因与果是相分离的,由此可见,康德所定义的目的,既与事物自身的概念有关,又与事物自身的原因有关,是由事物自身的概念与原因双重规定的。也就是说,康德定义的目的是来自事物的内部,是由事物的内因决定的。因此,要正确认识康德所定义的目的,就必须从事物自身的概念及原因两方面进行分析。康德认为作为意志自决的客观依据的目的是第一性的,意志是一种根据某种规律的概念而自己决定行动的能力,并且只有理性者才具备这种能力。而这里的目的,就是作为意志自决的客观原则,要达到这个目的的条件,我们称其为手段。因此,作为行为可能性的条件的手段则是依存目的而存在,目的的价值在于自身,而手段相对于目的才有价值。

  康德从其“目的”概念中,推导出了“合目的性”的概念。所谓“合目的性”,是与事物的概念规定有关的。当我们通过一个对象的效果来判定其因果联系,看其是否符合它的概念规定,如果该对象的因果联系符合其概念规定,则说明该对象具有合目的性,反之则不具有。在康德哲学思想中,由“合目的性”又可以推导出四种目的判断,即为形式而主观的、为形式而客观的、为实质而主观的以及为实质而客观的四种目的。其中“为实质而客观”的目的又可分为内在和外在两种,外在的目的是事物本身之外的存有,而内在的目的,则是绝对的目的。这种内在目的便是“最终目的”,它是自因的,无需以其它的存有为条件。在康德看来,这一“最终目的”即是人。

  二、人在哲学意义上的内涵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中说:“那些不以依靠我们的意志而存在,而以自然的意志为依据的东西,如果他们不是理性存在,仅仅只是拥有相似的、作为手段的价值的东西,叫做‘物’,相反,有理性的则叫做‘人’。”理性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类脱离自然,超越其它非理性存在的唯一动因和根本标志。人自身之所以能进行思维活动,能在各种活动中带有理性,便是因为人拥有理性,因为这种理性的存在,它可以不依靠自然而设定目的,并且能按照自己的自由目的的各个原则,把自然作为一种手段。正因为人能进行在理性指导下进行含有人的目的性的活动,因而人才能作为能为自然立法的存在者,人就是造化的最终目的。如果没有人,一系列相互从属的目的就不具有其完全的根据。这个“最终目的”是相对人而言的,自然界本身是不含有任何目的性的,只有人才是目的的设定者,才能成为“最终目的”。正如黑格尔所说:“整个自然也只有通过人才意识到了自身、才能支配自身,才能成为自由的、独立的自然或内在的必然”。自然界不能成为“最终目的”,是因为自然界本身是不含有任何理性的,所以只有人才能成为最高目的。

  我们把有理性者称为人,因为它的本性就证明它是目的,而不能只当做工具。没有理性的自然存在物,以及由人的行动得到的对象,都只是相对的价值,因而我们称之为“东西”。但人既然是应受尊重的对象,所以一切对他的任意对待就都要受到某种限制。人乃是客观的目的,就是使它的存在既是目的,没有什么其他只用作工具的目的可以代替它,否则宇宙间绝不会有具有绝对价值的事物了。

  人因为理性而神圣,也因理性而获得了尊严。“人作为感性血肉的动物,只具有相对价值;但人作为理性者存在,作为自在的道德主体,本身就是目的,具有绝对价值。不是人占有了理性,而是理性占有了人;不是理性属于人,而是人属于理性。因为理性不是人选择的结果,自由是人的宿命,人因为被赋予理性而神圣。正因为人具有理性特质,所以在任何时候,人绝不允许被随意摆布,人必须是受到尊重的对象,所以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要服从这一规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把自己和他人仅仅作为工具,而应当永远将自身当做目的。”

  三、“人是目的”还是“人有目的”关系之厘清

  赵文认为:“人作为生命存在是手段,只有付出道德努力,使生命承担起优越的价值,才能变成目的。”他反对人权的“不劳而获”,主张人权应当是“预付”的,唯有当道德主体付出道德努力后,才配获得这“预付”之人权。也就是说,人不是因其本身而具有价值,而是因其所付出的道德努力才具有价值,才享有人权。这显然是曲解了人之为人的本质和普遍性的人权。

  人因为理性而高贵,人之所以比其他自然物更优越,是因为人的自由意志。人作为意志的主体,能够通过意志进行自律,自律是人以及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尊贵的根据。但人又是有限的理性存在,是经验的超验存在,人的尊严与高贵便恰恰表现为人就是人自己。当且仅当人是有限的理性存在,既非单纯的自然存在,又非单纯的理性存在时,才有能力和条件在究竟是仅仅作一个自然存在物,还是超越自然的限制而依照理性的法则活动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既然理性法则并不是人的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也唯有当人自觉其为理性存在且以理性法则为动机时才会发生作用,因而就表现为“应当”如何的命令,而不是“必然”如此的法则。康德认为,“应当”决不仅仅是主观的理想,而且是具有超乎寻常之伟力和内在必然性的道德法则。“这种‘应当’不属于实存的对象,而是作为其最深层的意义属于主体的意志,而经验恰恰通过意志成为可能。”休谟曾提出从“是”中推不出“应当”的难题,也就是从事实判断中推不出价值判断。在此,这个难题被消解,消解的方式为:把“是”也当作一种“应当”。因为对事物存在的判断,从根本上是意志的判断。事物实存,是意志在肯定;事物非实存,是意志在否定。但这里做出判断的意志,并非随心所欲的个人意愿,而是不得不服从于一种“应当”的法则。也就是说,所有价值都建立在意志之应当的基础上,而这一应当,又来自于意志的自律,来自于意志自身的决心。也就是说,“不是外在的事物,而是人自己将自己设置为自主的存在。作为自主存在的人,既有能力为自己订立法则,也有能力依照这一法则的要求行事,”这便是康德所强调的“自律”,人有能力自我立法、自我守法。   从人为自己立法并自我守法中,康德导出了其义务的概念。“义务所表述的是一种自由的意志服膺于一项无条件的应当。……不是来自于任何外在的强制,而是归因于人的内在的自主性”。因此,义务的根据应当溯回人的自由意志,个人作为义务的载体,其义务由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规定。正如甘绍平先生在所言,“义务来自于人的权利”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一个人提出权利诉求,就意味着他人、集体和国家应通过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这种要求做出应答,他人、集体和国家有义务做出什么或不做什么;其二是人对其义务的履行,需出自其自觉自愿,不得受制于外在的强迫,不得违背其自主意志,不得损害其自主的权利。自由意志决定了权利才是义务的根据,义务应当是基于人权之上的。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在他人或某一主管面前,对于自己基本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种要求或主张是通过某种方式得以保障的,它独立于当事人的国家归属、社会地位、行为能力与努力程度,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人权的普遍意义与现实人权的具体条件之间存在着一种独特的紧张关系:人权应当适用于所有人,而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道德权利,它是“无偿”的,而非如赵文所言的“有偿人权”。

  当然,完整的“应当”概念本身又含蕴了另一层意义――选择。存在着“应当”,就意味着存在选择的情境,没有了选择,也就无所谓应当。因此,人性“应当”的向善性也就意味着人同样地具有为恶的可能。恶与善,都是自由意志的选择,恶的可能背后依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人拥有人权、拥有恶的可能,并不意味着人就可以对本性欲求不加以约束和把控,不履行任何的义务。相反,正是因为人权的拥有,人才会自觉地去承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人对义务的履行并不服务于外在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自己人权的保护。在争得人权的同时,人们也自觉地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不然权利也就自身难保、化为乌有。可见,探究义务的人权基础,并非旨在削弱义务意识,而是通过对义务的伦理学的论证,通过给义务一个道德的理由,为道德义务奠定一个坚实的根基,从而使行为主体真正自觉自愿地履行义务。”与此同时,正是因为人作为自由的理性存在,有循恶之可能,基于自由的善的努力才真正的具有道德价值,才更能彰显德性的高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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