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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0

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

  作者简介:段姝妤,云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08-02

  本次公司法修订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则,顺应了学界一直以来呼吁的由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靠近的理论趋势。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标明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发起设立)或募足(募集设立),之前我国施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的最低实缴额度,以及缴足的时间期限;奉行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三大资本原则,此举可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形成“空壳公司”,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行业规则尚未成型、商业道德水准尚低时,这样的制度通过对进入市场的投资者严格把关,能较好的杜绝投机钻营和投资欺诈的发生可能,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其缺点在于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不但延长了公司设立周期,甚至可能断送了资金不足投资者的创业机会,同时还会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资本的流动性如同维系市场繁荣运转的血液,法定资本制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商业活动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因此,当市场经济环境发育到较成熟地步时,许多国家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其背后的资本制度具体规定不同又可细分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的授权资本制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的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总额,之后发起人只需认缴部分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并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其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内容正好站在了法定资本制的对立面,其利弊也与法定资本制截然相反,此处不做赘述。一个国家想要将授权资本制作为上层建筑,需有系列配套的制度建设和社会环境作为基础――需具备健全完善的法制体系;投资者须具有较高的从业素质和商业道德去遵守商业活动规则;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成熟,这样才能使授权资本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扬长避短。例如,英美判例通过创设“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严重不足。

  授权资本制市场准入的低门槛导致了制度适用的高标准,无法与多数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在有机结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各项优势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创设了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这又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折衷授权资本原则和认可资本原则,前者是指公司章程中有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或发行部分股本,其余股份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不超过公司资本一定比例;后者要求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公司资本一定比例范围内发新股或增资。总体而言说,折衷资本制的特点在于,虽不对投资者首次实缴出资额限定一个数字,但规定了一定比例,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其优点在于与授权资本制下“可随时发行”相比保持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能维护债权人利益;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具备良好灵活性,缩短了公司成立时限,省去了增资的繁琐程序。在公平、效率和安全间找到平衡,在快节奏的当代经济模式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

  修改从侧面上反应出了国家对社会信用状况改善状况和投资者商业道德提高的肯定,修改后的法律将有助于活跃商业氛围,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创业。但这并非国内立法对折衷资本制的首例尝试,早在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贷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就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也有过此类尝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分期出资,但第一次必须注入认缴股50%,最后一次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因我国经济的区域发展不平衡导致某些领域或地方成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企业资本制度立法上的不统一,也导致本应平等的市场主体受到差别对待,有违市场经济得公平原则。新公司法修正案统一了资本制的全国立法,践行了民商事法律公平、平等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立法的又一次里程碑式成果。

  根据修改后的12条可做以下总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注册资本数,且该注册资本等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才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再设注册资本额最低值;并删除了原条文中“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的时间限制,取而代之的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76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则”。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须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该规定实际将缴足注册资本的时间限制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由此也导致了出资责任的内化,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只具有内部约束力,债权人或其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依照章程的规定追究发起人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的责任。为弥补该不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行了一定的突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不足的股东只需单独对内部承担违约责任,其它股东对外不连带;但出资不实则须瑕疵出资人补足份额,其它设立时的股东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中,无论是出资不足还是出资不实,都必须补足后,发起人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在此须重新斟酌,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然应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未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因为章程的对内约束力,债权人将没有依据追偿,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和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旧可以按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条文还取消了对公司在出资时须缴纳的货币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的限制,放宽了对出资方式的要求。不再将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作为设立前的法定程序,简化了设立时的公司行政审批流程。但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并且依然需要出具由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另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由此可见,我国施行的资本制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折衷资本制,而是一种严格的折衷资本制。我国并不允许认足部分注册资本即可设立的情况,也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或增资,增资和发新股依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和行政程序。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特殊法的规定,依然需要回归原法定资本制要求。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修订后的条文也暴露出其不足: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使得一元办公司有了实现的可能,但这会导致大量皮包公司的产生;审批时不再通过验资核实公司资本,虽然简化了登记程序,但这会导致注册时的出资不实;给予公司对缴足注册资本时限上的自由裁量,如果发起人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时限,导致公司在缴足之前就破产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如何保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足责任,这些都是新法施行后将会出现的问题。

  修改前的条文通过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的额度以及缴足注册资本的法定时限进行前端控制,从而维护资本三大原则,修改后的条文对三大原则造成了冲击,主要影响了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由于没有授权公司能随意增资减资,对资本不变原则冲击较小,但这些改变足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美国作为率先施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之一,已建立起系列完备的保护债权人制度。其中,倘若某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成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殃及债权人利益,则法院亦可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可以将此理解为与前端控制相对的一种后端控制,这样的模式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避免了伤及无辜股东,是我国下一步公司法修正案解释值得参考的立法体例。但在目前的配套解释未出的情况下,债权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须擦亮双眼,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应详细查看营业执照,不再只看注册资本,还需详细查看实缴资本以及公司章程。涉及交易金额较大时,应要求对方出具有资质机构开出的验资证明,在对方无法提交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样才能较好适应公司法修正案所建立的新商业秩序。

  注释: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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