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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存在问题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1

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存在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7-0092-02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共5章38条,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1]高校作为我国教育行业及公共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被划在信息公开之列。2010年4月6日教育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布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0年9月1日施行。自此,我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具有了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实际操作及施行过程中,由于《办法》自身存在着一些缺陷,使得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不清晰

  从立法技术上讲,《办法》在确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时候采用的是“列举肯定+列举否定+概括否定”的混合方式,是《条例》立法技术的模仿[2]。具体来看,在第四条中《办法》概括性的规定了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3]。之后在第七条列出了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接着在第十条列出了不予公开的四种情形。这几项条款的描述,给高校信息公开范围带来很大的回旋余地。首先,《办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或者出现类似的字样,所以我们并不清楚高校信息公开是以公开为原则还是以不公开为原则。尤其是在不予公开信息条件的第十条里面第四款写到“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也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还有第四条中不得危及“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的说法[4]。这两项条款里将“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和“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这两项条款赋予了学校在不予公开信息上很大的决定权。什么是“学校规定的”,什么又是危及“社会稳定与学校安全稳定”,这谁也说不清楚,学校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和意愿决定某种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这种条款违背了“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最基础的自然原则[5]。赋予高校在信息公开上如此宽泛的自主决策权,使得高校信息公开范围十分模糊。

  二、 高校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建设不健全

  一项工作的有效实施需要相关的制度规范作为保障,而《办法》中在制度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缺陷。

  (一)机构设置制度缺失

  尽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校长(学校)办公室作为负责学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整体的高校信息公开职能机构进行要求,很显然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只是有校长办公室一处肯定是不够的,还应该配备专门的负责人员。高校信息公开工作涉及到许多部门,行政、党委、学术、工会等都是信息公开工作的施行对象,所以在校长办公室负责的基础上形成一整套涵盖各部门人员的专职机构是十分必要的。高校应该制定一个明确信息公开机构设置制度,按照制度搭建信息公开整套班子。否则,按照当前的人员设置,高校信息公开也只能是停留在原地罢了。

  (二)监督与评议制度形式化

  虽然《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日常监督检查[6]。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相关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进行信息公开的社会评议[7]。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形式化意味浓厚,并没有将具体的监督和评议制度确定成文。而且由省级教育部门作为监督评议机构这并不适当,高校与当地教育部门的利益关系是十分紧密的,用如此亲密的利益相关方作为监督和评议者,一切不过是空谈而已。随着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深,公众对知情权的诉求会越发强烈,高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高等教育行业透明化的正要组成部分,如果脱离了真实有效可信度高的监督和评议结果,其实施效果只会让公众产生不满。

  (三)救济制度匮乏

  在《办法》中第二十六条是高校信息公开的救济条款。而作为唯一的救济条款,《办法》给予的途径也仅仅只有举报这一种渠道。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当高校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时,申请人可以进行举报、申诉和诉讼[8]。但是在《办法》正式出台之后,只保留了举报一种方式。无救济则无权利,尽管我国司法界对于将高校设立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很敏感,但是高校作为公权力的持有者,就应该有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义务,当这种义务没有履行的时候,申请人也应当具有更加实际有效的救济渠道。高校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还需进行合理的调整,不要将“不成文的规定”凌驾于公众权利之上。

  三、网站信息公开效果不显著

  《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建立有效链接,及时更新信息[9]。也就是说,学校网站被明确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主阵地。2010年4月28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其中提到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站快速、便捷的优势,努力把学校网站建成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10]。并且还规定各高校网站要于2010年8月底前开通信息公开专栏和信息公开意见箱。虽然《办法》除了网站外也规定了其他的信息发布平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高校都只是将网站作为面向公众信息公开的窗口。   笔者选取了国家”211“工程建设的113所高等学校作为研究对象(“211”工程一共有116所院校,其中第二军医大学、第四军医大学、国防科技大学3所院校为军事系统院校,因军事系统院校具有保密性质,故没有将其列入研究范围)。这113所高校是我国面向21世纪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是我国在高等教育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标杆工程,这些高校在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科研成果等方面资源充足实力雄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它们代表了我国高等学校的最高水平,这些高校网站的信息公开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整体高校网站信息公开的现状。通过对选取的113所高校网站进行调查,在113所“211”工程院校中,共有76所高校开设了相关的信息公开专栏(其中同济大学、福州大学、广西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专栏链接无效),这76所高校或以专网的形式或以专栏的形式进行信息公开,虽然有部分高校将信息公开与校务公开安排在一个专栏之下,但是设立了独立的信息公开的栏目。总的来看,信息公开专栏的建设率达到了67.3%。而剩下的33所高校没有按照规定开设信息公开专栏,有的高校只是进行了单纯的校务公开,有的只是在通知公告信息中加设了招标公告栏目。但是有关招标信息进行公告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招标采购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对有关招标及基建工程信息进行公开,虽然属于《办法》规定的高校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但是这项工作应该在《办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所以只有单纯的招标信息公告并不能视为高校依照《办法》进行信息公开的成果。

  可见尽管《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要求高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专栏,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仔细查看,各高校之间所发布的信息更是五花八门,部分高校网站更是虚假链接,只是做做样子,有的网站很久都不更新一条消息,进行浏览的人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试问在没有广泛的影响力和浏览量的保证下,网站信息公开的价值又有多少。所以,作为高校信息公开最主要的平台,网站的信息公开效果实在差强人意。我们需要一种更加灵活、便捷,在影响力、互动性方面具有极大优势的全新平台开展高校信息公开工作。

  四、没有借助微博平台

  通过以上的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主要通过网站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想要改变高校信息公开有名无实的现状,除了在制度上需要加强建设外,也应该在平台上进行重新选择。微博自2007年首次出现在国内,发展至今已经成为最具影响力的互联网媒体工具。政务微博的兴起为我国政府行政方式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带来了巨大变革。如今高校微博也在政策推动下蓬勃兴起,高校官方微博、招生办微博、团委微博、图书馆微博为数众多,但是以高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主要立意的高校信息公开微博还鲜有出现。以微博平台为基础,开通高校信息公开微博,并设立完善的配套机制,借由微博的传播优势和强大的影响力,高校信息公开微博将带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在相关法规政策的带动下取得一些成绩,但是整体上依然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和进一步发展的地方。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还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实施推行,在公开范围、公开程度、公开内容上都要有明确的规定,辅以配套完善的制度保障,并借由新媒体形式加以推广,以确保高校信息公开工作与时俱进,得到切实有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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