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证券金融论文 >> 保险学论文 >> 浅析我国保险中的代位原则论文

浅析我国保险中的代位原则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5-01

浅析我国保险中的代位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0-000-01

  一、代位原则的概念

  代位求偿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代位权的依据是民法中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一方不能因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补偿,即获得额外收益。代位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比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如果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保证人就会因此而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损失补偿原则有两个重要的派生原则,其中一个就是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全部毁灭或被推认定为全部灭失的,或者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以后,便依法获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连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或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求偿权。

  二、代位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原则的正确使用情形如下:

  (一)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货币的多少来衡量的,故不存在额外收益这一说法,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可以同时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和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赔偿金,也就是说代位原则不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使用。

  (二)因为被保险人的家人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当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受到损失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样受损了,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代位原则不适合在被保险人的家人之间使用,除非保险事故是由其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

  除非保险事故是由其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一)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导致的,保险人在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之后,便依法获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代位追偿权制定的目的就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收益,这样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因代位行使追偿权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损害被保人利益;假如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后不足以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那么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向第三者继续请求赔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受损的标的和受损的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2. 由第三方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依照民法第三方应该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方行使自己的请求赔偿权;

  3.保险人在完全执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以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了全损或被推定为全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被保险人的委付实现的,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用到。委付的成立应该同时满足下面的四个条件:

  1. 委付应该由被保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即由被保险人首先提出委付申请;

  2. 当保险标的不具有可分性时,委付申请必须就保险标的整体提出,以此避免在理赔的过程中产生纠纷;

  3.《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4. 委付的成立必须得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行,保险人已经接受委付,即宣告委付成立,保险双方都不能撤销。

  四、代位原则的案例分析

  某年7月12日,一加工厂将其拥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同年12月的一天,该保险车辆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东风牌汽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东风牌汽车的司机郭某承担着全责。事故发生后,加工厂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损失的全责在肇事司机郭某,于是要求加工厂及时向肇事司机郭某及食品厂要求赔偿,由于当时受到加工厂实际情况的限制,故保险公司和加工厂经协商决定,由保险公司先代位行使加工厂向第三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厂进行索赔,但食品厂并未同意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

  于是第二年年初,保险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食品厂赔偿实际损失共16万元整。

  此案例中,问题之一: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追偿权?显然,保险人不满足行使权利代位的第三个条件,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没有赔偿保险金之前是无法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的,故此案例中的保险人是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的;问题之二:保险公司向食品厂索赔的实际损失16万元整,法院会给予支持吗?由损失补偿原则可知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给予加工厂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15万元整,而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必须是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其追偿所得不得大于自己的实际赔偿金额,所以保险公司要求食品厂赔偿实际损失16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五、 结束语

  代位原则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从而获得额外收益。前面已经讨论了代位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此原则的使用只局限财产保险合同,事实上,代位原则中权利代位不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还适用于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如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两个险种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一定的弥补损害的特征,而且其保险合同的用意也是为了弥补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所支出的费用,特别是健康保险,本身就是属于补偿性质的,因此有关代位原则的适用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浅析我国保险中的代位原则

论文搜索
关键字:代位 原则 我国
最新保险学论文
课程思政融入“保险学”教学的路径及要点研
大同旅游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
保险精算课程教学分析
应用型本科院校保险学专业人才培养路径探索
试论数字经济时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路径
“三全育人”视角下保险学课程思政的设计与
基于学习通SPOC的高校保险学课程教学研究
试论应用型本科院校保险学专业课程思政实践
互联网保险实践教学探讨
保险学原理课程思政教学改革探讨
热门保险学论文
养老保险改革:现状、困境与选择
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问题探析
汽车保险发展历程与现状浅析
家庭财产保险的现状及发展策略
运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思考
论保险公司保险投资
简析我国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寿险市场营销环境分析
加入WTO 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及其对策
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