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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产品法律关系探析互联网金融产品法律关系探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7-17

互联网金融产品法律关系探析互联网金融产品法律关系探析

  作者简介:韦俊男,四川师范大学法学法学专业本科生;王美、程曦,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05-02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掀起了金融界的重要变革,在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推动着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

  学界和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的态度也在不断改变,主流观点大致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年,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概念首次在谢平教授《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一文中出现,学界对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的态度处于观望状态。

  第二阶段:从2013到2014年,在互联网金融合法性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对立态度。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力量要求严加监管,而主张“自由市场”的经济学家们则认为不应该扼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生力量,因此产生了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合法性的争辩。比如,2013年6月21日,余额宝被证监会通报,称余额宝违反了规定需接受调查处罚。

  第三阶段:从2014年年底至今,法律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态度基本趋向一致,在“严加监管”和“不能扼杀”之中寻找平衡点。一般观点认为,通过金融法律规定的完善足以将新出现的金融法律问题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并不应该因现有法律的空白而否决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创新。从2015年的央行降息,对5年期定存利率完全市场化;各银行推出系列理财产品,提高存款利率;以及央行将增利宝等货币基金纳入准备金监管等一系列举措,均可发现央行正试图将互联网金融产品纳入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中予以管理

  纵观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其发展非常迅速,在短期内已经对金融行业产生了深刻影响。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不断丰富和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不断创新,互联网金融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如何对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的问题上,法律界的意见趋向一致。一方面需要运用法治的思维审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应该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金融发展模式,从而促使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的基本范畴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于互联网金融尚未达成统一的认知,没有明确的定义。谢平教授,即互联网金融模式概念的最早提出者,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中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一种不同于商业银行之间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的金融融资模式,其以互联网为媒介,充分将现代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如移动支付等。

  而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通过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实现了资金的融通、支付功能。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企业中非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是指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金融为基础开展的金融业务。”这一定义基本反映出学界在互联网金融定义上的主流观点。而本文讨论则主要基于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定义。

  (二)互联网金融的范围

  同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一样,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范围也无明确分类,但是学界普遍将众筹、P2P等发展模式认定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模式虽然与传统金融发展模式不同,但从其实质出发,融合互联网技术和金融核心功能,其目的仍是从用户需求出发,满足用户最核心的金融需求――投资、融资、支付。

  基于金融三大核心功能,当前最具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也可以分为三类:(1)互联网金融投资:如余额宝、理财通;(2)互联网金融融资:如阿里小贷、拍拍贷;(3)互联网金融支付,包括作为第三方的电子支付,如:支付宝 、微信支付等;包括作为媒介的虚拟货币,比如:万里通、比特币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深入,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投资、融资、支付等方面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充分体现出互联网金融更新速度快、产品种类多、发展变化大的特点。为了使本文更有针对性,本文将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分析,通过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分析其包括的主要法律关系。

  (三)选取研究对象的依据

  本文选取余额宝为研究对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用户数量具有代表性。根据余额宝官方网站给予的数据,余额宝当前用户已达149000000人,该用户数量居于同类产品前列,在以用户数量为关键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中,其特征和问题均具有代表性。此外,根据调查,超过半数的被调查者对余额宝这一产品都有所了解,该产品在普通群众中普及度最高。

  2.法律关系具有代表性。余额宝是当下最重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参与金融业务的有效尝试。虽然近几个月以来,受到央行降息等因素影响,其年化收益率从去年的7%降到当下的4.03%,收益率持续下跌,对传统金融业的影响也逐渐降低,但是该产品中涉及了用户(投资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货币基金公司、银行等主体,蕴含了互联网金融中最基本的金融法律关系。因此,通过理清余额宝各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有助于把握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三、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分析

  (一)基本法律关系分析

  “余额宝”是支付宝推出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用户把钱转入余额宝后即可获得余额增值带来的收益。因此,与大多数人所认为的余额宝是一款互联网金融产品不同,余额宝本身并不能进行资金增值,其实质是支付宝用户把钱转入余额宝之后,授权支付宝根据天弘基金指令,把用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用于申购一款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名为"增利宝"的货币基金。增利宝货币基金是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代码为000198的货币型基金,该基金通过投资短期货币工具和有价证券等基金产品获取收益。

  互联网虚拟性特点突出,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较强的隐匿性,以余额宝金融产品为例,大多数用户并不清楚在购买余额宝的过程中达成了5份主要协议: 《余额宝服务协议》 、 《余额宝代扣及自动转入服务协议》 、《余额宝自动转入服务协议》 、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服务协议》 、 《天弘增利宝货币市场基金余额理财申购业务协议》。为了更好地理清余额宝产品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5份协议内容作如下分析。

  1.用户和天弘基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服务协议》是天弘基金与用户在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式前台进行天弘“增利宝”基金余额理财申购业务而订立的合约。余额宝的创新之处在购买基金时,用户不用到基金公司开户,只需要用已经实名认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可以购买理财产品,方便快捷,节省时间和精力。而天弘基金和用户之间法律关系实质仍是信托关系,天弘基金是基金管理人,用户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而言,天弘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增利宝”货币基金是管理人(委托人),其将余额宝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中信银行保管,同时将募集的资金进行投资,通过购买有价证券等产品进行货币增值。而支付宝用户则是受益人(投资人),用户通过申购基金参与投资,并根据其所占份额分享基金投资获益。因此他们的关系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管理范围,应当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制。

  2.用户和支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余额宝服务协议》是支付宝与用户就余额宝相关事项定立的合约。根据该协议规定,余额宝服务是支付宝为投资者提供的服务,即通过支付宝系统与合作的金融机构在支付宝网上直销自助前台系统进行相关理财产品交易资金的划转、支付及在线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信息查询。因此,基于本协议,余额宝只是为用户提供了资金转入和流出的支付渠道,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理财产品。又根据《余额宝代扣及自动转入服务协议》内容可知,支付宝用户授权支付宝,让其可根据天弘基金的指令从余额宝中扣款进行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申购。

  3.用户、支付宝、天弘基金三方关系。根据《余额宝代扣及自动转入服务协议》内容,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宝与用户三方就用户使用余额宝代扣、自动转入服务相关事项订立有效合约。根据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余额宝自动转入”指在用户签署本协议后,支付宝根据天弘基金的指令,从用户支付宝账户余额中扣取自动转入款项(用户与支付宝另行签订了《余额宝自动转入服务协议》,并由天弘基金在其网上直销自助式前台系统――即支付宝平台,将扣取款项自动为用户完成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申购(用户与天弘基金另行签订了《天弘增利宝货币市场基金余额理财申购业务协议》)因此,在用户与支付宝以及天弘基金的协议中,显然支付宝作为天弘基金网上直销自助式前台系统,管理着沉淀资金的来往,其作用是根据授权,代替用户选择了沉淀资金的理财产品,但对于授权范围权限等,协议中并无规定。

  (二)主要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支付宝、支付宝用户、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的关系实质并未实质突破现行金融的法律关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并在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天弘基金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中,却连最基本的权利义务都没有进行说明。究其原因,支付宝作为中间机构,代为选择理财产品,省去了用户和基金公司的繁琐程序,但同时也为纠纷处理留下了隐患。

  根据问卷调查,大多数用户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协议并不了解。而在支付宝余额宝的官方网站上,所有的协议都是分散在相关咨询的栏目中,而且并不主动显示,只有单独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协议名称才找到协议的网页链接。因此在协议签订之初,用户已经处于不利地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履行存在问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依照现行法律,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督促互联网金融产品严格履行职责,为用户提供救济渠道有明显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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