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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税收强制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14

浅析税收强制性

  一、引言

  古时政府税收的征收方式为“贡”,即在朝官员以及所有的平民百姓都必须向帝王进献物品,这是官员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也是税收强制性的最初体现。现在,我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和标准对税收的内涵有了新的更加清晰的界定:税收是由政府征收的,征收办法的制定、征税活动的组织以及税收收入的支配管理与政府紧密相连。

  二、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是由税务机关进行强制征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财政收入,具有典型的强制性。每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是对立的,各个经济主体所占有的经济利益也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不采取强制性的征收,国家就不可能在国民收入已分解为工资、利息、地租和利润的情况下实行再分配,占有私人的部分收入。

  税收是财政收入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来源。为了保证税收的正常征收,就必须确立税收的强制性。法律具有典型的强制性,这也就决定了税收必须借助于具有强烈强制性的法律来进行征收。税收只能通过法律,才能使社会成员在纳税上得到统一。由于征税引起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一部分利益减少,这就必然会使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国家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对纳税人顺利的行使征税权

  三、我国税收强制性的现状

  我国税收强制性主要面临着的问题:

  第一,我国税收法治不健全,有多个税种和行政法规、征收条例,但是真正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而形成法律的却屈指可数。

  第二,我国对违反税法的处罚过轻,且法律的制定没有细化到具体的量化标准,弹性过大。我国对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行为规定的有三种处罚:

  一是经济制裁。对纳税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除补缴其所欠税款外,还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其所欠税款的金额大小,酌情进行罚款。

  二是行政制裁。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通知其账户开户银行扣缴其账户金额以补缴其所欠税款;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除此之外,还可以和其他部门联合执法对相关逃税违法者进行惩处。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税款;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刑事制裁。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法规的惩处尺度不足以威慑违法者,从而使的一些纳税人铤而走险做出违法行为来逃税来获利。首先,对于漏税被相关税务机关查出的企业,一般只会让其补缴所欠税款而不会进行罚款,对逾期仍未缴纳的,也只会加收滞纳金。以上的相关经济处罚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宁肯冒险来违法违规,因为如果没有被税务部门查到,就会“节省”出一大笔税收费用,就算被查,其被罚金额也可能会远远少于税款好几倍的经济惩罚。所以这种过轻的惩罚会给违法犯罪生存的空间。

  对于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法律中可以看出有许多界定点都是模棱两可的。首先该文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没有量化,到底所逃税额达到多少算是较大、巨大?其次,对于所逃税款额只满足其中一点的,是否还将继续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满足前述税款额的两个标准后,到底多少金额判有期徒刑,多少金额判拘役,该判多少年?处以的罚金到底罚多少?这都没有细化。

  第三,税务机关缺乏独立执法权,强制征收税款难以得到实施。例如上述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所涉及的部门就包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法院,若需要刑事立案,还要依靠检察院。针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往往还需要寻求其他部门的联合执法才能保障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这不仅使得执法程序复杂化,大大延长执法周期,而且还会加大执法成本。

  四、税收强制性制度的完善

  法律对税收强制性的确立是保证税收强制执行的主要依据。所以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对税收强制性的贯彻进行保障,让税务执法部门在执行税收强制性的时候有法可依。其中最重要的任务是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对表达模糊和界定性具有困难的法律法规进行量化和细化,并对有空白之处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

  其次,依法赋予税务机关独立执法权来保障税收强制性的体现。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执行和监督机关,必须具有独立的执法权,使税务机关担任的责任与采用的措施相适应。在经济方面,应赋予税务机关直接吊销违法纳税人营业执照,勒令其停业整顿的权利;有权冻结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并依据相关税法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缴其所欠税款;有权查封、抵押、拍卖违法纳税人的财务和应税货物以抵缴税款。在行政方面,除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违反税收法规的直接责任人以行政上的处分外,还应具有行政拘留权。在执法方面,有权对违法者直接依照法律进行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在加强税收强制性时应增加税收强制执行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但是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措施不能由税务机关进行执行,而是必须交由法院执行。如此规定的原因如下: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措施的实行有利于体现税收的强制性。目前,我国税收征收措施还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使得想要逃税的纳税义务人采取种种措施来钻漏洞以不当获利,例如:纳税人往往可以将自己的财产通过转移、隐匿等方式来逃避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导致现有的相关强制措施无法发挥其敦促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效果。同时,违法者应判处的行政处罚一般不会达到刑事制裁的程度,这就可能会导致违法者和已被判处行政处罚但拒不履行该处罚的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上制定限制人身自由则能发挥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必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逃税情况的发生数见不鲜,纳税人基本上都是由单位或者是政府自行扣除相应税款而被动纳税。所以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税收强制执行手段能够引起公民对纳税义务履行的重视,从而将这种被动转化为主动。

  第三,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措施的设立必须对其产生的威慑力和由此带来的成本进行评估,从而达到最优化的效果。纳税人为了逃避纳税,那么就必然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后果和代价。因此,只要使纳税人感到逃避纳税所带来的后续代价会超过其应缴纳的纳税金额的程度,纳税人就不会选择违法行为,而是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为一旦他们的人身自由被相关政府机关进行限制,他们就无法再进行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也就无法再获得相关的经济利益,大大增加了其因为违法犯罪而不得不支付的严重代价。所以,税收强制执行作为税收征管中最后的、同时也是最严厉的措施,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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