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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老的法谚开始——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作者:黄学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1-03

五,宪政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一)、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
 从研究宪法的产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宪法大多都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或者是独立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另外,我们也可以发现,西方国家早期颁布的这些宪法性文件,篇幅都较短,其强调的是对平等和自由思想的阐述。因此西方国家早期的宪法都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的形式也大多表现为人权宣言和政治条例,更多的是反映当时人们的价值追求和政治体验。因此,对于西方国家早期的宪法,我们更多的是将其作为政治观念和人权思想来研究。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出现。时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马歇尔作出了一个在人类宪政史上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判决。一方面他宣布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对此案没有的管辖权,撤销了马伯里的诉讼。另一方面他又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其违宪。通过这个案件,最终确定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制度是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同时,这个案件也极大的提升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地位,这也使美国的政治体制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美国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最终建立了起来。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中我们可以发现,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原则是宪法相对于国家其他普通法律所具有的优越性。当人们说宪法具有“刚性”的特征时,宪法的优越性就表现出来,这也就是说,议会通过的法律不能对宪法做出修改,相反它们必须符合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当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它即被称之为违宪,因此会被宣布因违宪而无效并被废除。进入20世纪以后,欧洲的很多国家将宪法的司法适用进一步的深化,如意大利和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法国成立宪法委员会等,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同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至此,宪法的司法化在西方国家建立起来。
    (二)、宪法司法适用的界定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法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宪法规范作为法律由法院适用从而保障公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过程。综观宪法司法适用的过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宪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决定的,宪法至上的效力要求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违抗。只有通过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和维持宪法的合理秩序,宪政才有可能实现。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必然要求。宪法规定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宪法不能永远停留在宪法文本里。特别是对于现代宪法而言,宪法不能仅仅是一部权利宣言,而应该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具体的实施到社会的各个群体中间去,真正的实现宪政。最后,宪法是国家共同理性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国家的共同理性在于平等与自由,而实现这些共同理性正好是宪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宪政的最高价值之所在,而宪法的司法适用正是实现这个终极目标的根本要求。

六、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研究。
(一)、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提出
 跟西方宪法产生一样,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在经过漫长而曲折的革命斗争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建立前夕,通过召开政治协商会议,我国制定了新中国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从这部宪法的名称,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部政治纲领,它虽然规定了宪法应该规定的内容,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我国对宪法法律层次的意义认识并不是很深,它更多的是具有政治宣言的意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我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是新中国建立后的施政纲领,对于新中国的建立产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从一开始,我国宪法更多的是发挥其政治方面的作用。就宪法这样的根本法而言,我们国家宪法的更迭是很频繁的,从建国自今,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随着宪法学科建立,对宪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对宪法的认识越来越深。
第一,宪法是法。宪法是国家共同理性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根据马克思对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宪法规定了法应该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的阶级属性,完全符合法的定义。宪法是法,看似简单的几个字,但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我们肯定了宪法的法律性,开始把宪法作为一门法律来研究,这使宪法的意义不再停留于政治层面上。
第二,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根本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肯定了宪法至上的效力,认为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至此,我们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这为我们以后制定各项部门法起到了指导作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基本义务通过各个部门法体现出来,同时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的原则相一致,任何部门法都不得与宪法相违抗。
第三,宪法既是法又是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和基本义务的根本法。那么,宪法可以像部门法那样适用吗?在上述两种认识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学届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宪法的司法适用理论一经提出,在我国法学界掀起了剧烈的讨论。我国法学界就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形成了两个流派: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不可能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我国很多法理学学者通过从法理学的视角对宪法进行分析得出了这个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能实现宪法司法适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12】。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13】。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14】。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是通过宪法监督来实现的。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案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15】我个人认为,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违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在我国对于一个违宪案件发生后的处理,并不是直接的适用宪法进行审判,而是通过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由国家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然后再追究违宪责任。对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由于在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我国主要实施的是以人民代表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我们发现因为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不切实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的主体法律上又无权行使此权,这种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难与法治社会相容的问题,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落到实处,更多是流于一种形式。同时,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宪法监督没有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而且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 。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直到2001年,我国发生了宪法司法适用第一案――齐玉苓案件。基本案情是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苓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第一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并以宪法为依据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
(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由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16]。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建立宪法司法适用制度也已经是刻不容缓,不管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学术界都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关于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我们在研究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是,有很好的经验可以借鉴。但因为政治制度的不同,法律思想和观念的不同,我们不能全盘照搬西方的宪法使用制度,那么我们如何在借鉴西方国家宪法适用制度的同时,构建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适用制度模式呢?本文主要作以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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