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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税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3-06



四、关于我国商品税对个人分配调节问题

目前,我国的商品税体系基本设计是,对商品生产和销售的经济行为普遍开征增值税,对各种服务的经济行为普遍开征营业税,在征增值税的范围基础上有选择地开征消费税。从税收转嫁机理看,商品税的负担通过商品价格变动可以传递给最终消费者,即商品税的负担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从公众对商品税的一般认识角度看,商品税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的税种是消费税,而消费税是否调节个人收入的使用结果,并没有直接的认识和感觉。站在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的角度,不能不引发对我国商品税设计调整与改革的一些思考。

1.为什么我国的商品税设计是价内税的形式
长期以来,我国的商品税基本上是采取价内税的设计形式。1994年实行的增值税,虽然是以价外税的形式设计为主,但是进入零售环节后依然是价内税的表现形式。为何如此?经济改革以来,我国的税收设计所体现的目标尽管多元化,其财政目标仍然是第一位的。由于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其财政地位举足轻重。所以,在设计商品税的表现形式方面,在考虑征收机关的可行性操作基础上,非常注重纳税人对税收的接受程度和可能接受的形式。因此,我国的商品税一直采用价内税的设计形式。
以价内税的形式所体现的商品税,从税负转嫁的传递结果看,也会对不同收入者产生收入使用效果的调节作用。正如前面曾分析到的那样,价内税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会出现两种逆向结果:第一,纳税人感受不到税收的调节;第二,非税收因素掩盖税收作用。从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和感觉到是税收调节的角度看,我国的商品税应从价内税的形式转换为价外税的形式。

2.我国的消费税虽然是选择性税目,为什么没有明显的调节效果
我国这次消费税调整,由原来的11个税目调整为现在的14个税目,对资源性产品和高档奢侈品增加了税目,体现国家对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虽然,国家对有些高档奢侈品纳入到征税范围,如对于高档手表、高尔夫球及球具、游艇、高档护肤品等涉税商品来说,消费税具体如何征收、“高档”商品究竟如何界定等政策细则,对许多人都是不明确的。同时,这些商品的消费群体对价格的敏感度比较低,市场抑制作用也不十分明显。从另一方面看,这些高档消费品的价格上扬后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也并非认为是税收调整的结果。其主要原因,一是,消费者看到的是商品价格变化,不是税收的变化,即价内税的表现形式结果;二是,我国的消费税基本上是在产制环节课征,即对生产者课征,不是在零售环节直接对消费者课征。

3.是否可以从产制环节课征转换为消费零售环节课征
从对纳税人收入使用的调节效果看,商品税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同时,与其配套价外税的设计表现形式。但是,这里要涉及到征管技术与水平、征管成本、人们的观念与接受程度等几个方面问题。首先从征管技术和水平看,在产制环节课征,征收机关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在零售消费环节课税需要征收机关对零售环节资料进行比较全面准确地掌握,这就要求征收机关的征管技术和水平要有比较大的提高。其次从征管成本看,在产制环节课征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简单易行,所以,在产制环节课征成本比在零售消费环节课征成本低。再次,从人们的观念和接受程度看,在产制环节征税是对生产者课征,如果生产者通过提高商品价格的方法可以将税收负担转嫁给消费者,这样的结果是,消费者接受的是商品价格变化,而不是接受税收的变化。由于在产制环节课税使消费者无感觉,这对纳税意识比较差、对税收逆反心理比较强的社会下,是适宜的。

4.是否到了人们接受从价内税转换到价外税的时候
从2006年3月消费税调整所引起的各界关注以及效应看,这次消费税调整引起社会各界比较广泛的关注和关心,除了税收变动会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发生改变的经济作用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方面的作用显示:一方面,从企业的角度看,越来越多企业关注和关心国家经济政策、尤其是税收政策的变动。这种情况说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越来越规范,企业赢利的渠道、方法和表现形式也日益规范化。所以,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尤其是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已经成为影响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和直接因素,各个企业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另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越来越多地关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与自己利益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2005年9月全国人大举行个人所得税听证会,引起全国各阶层的普遍关注。从公众对个人所得税和消费税调整变化的关注情况看,我们认为,我国的商品税表现形式转换已经到了比较可行的阶段。

5.我国商品税体系是否要重新设计
目前我国的四大商品税,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销售进行课征,当然,也有部分是对劳务课征,即加工、修理和修配,在此处与营业税的课征范围形成交叉;同时,营业税中对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进行课征,也形成与增值税课征范围的交叉。消费税是在增值税普遍课征范围基础上选择部分税目进行再次课征,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营业税是对劳务普遍课征。
从我国的商品税设计体系来看,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制度设计缺陷,即增值税和营业税课征范围交叉问题。如果从理论角度讲,实际上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即对劳务的主体劳动力是否属于商品。从价值形成、递延或扩展的角度,或者说从商品价值的生产和传递角度看,对商品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其价值生产和递延或扩展,都应用一个税种普遍课征。对我国来讲,就是用增值税普遍课征,取消营业税。在普遍课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对部分范围进行有选择地课征消费税。
站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角度讲,通过商品税设计来调节收入分配,应把增值税作为普遍横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在此基础上把消费税作为纵向调节的主体税种,其它商品税应在此框架下作为补充税种。

参考文献:
[1]蒋晓蕙、张京萍.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的效应[J]税务研究,2006,(9):8-12
[2]张斌税收制度与收入分配[J]税务研究,2006,8:18-22
[3]朱青、荆霞、姚岳.发达国家税制改革展望[J]涉外税务,2006,(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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