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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作者:程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3

(二)增强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范。
首先,形成完善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一个完善的政府采购法中所包含的采购方式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采购方式是有机结合,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因此,我国应对《政府采购法》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梳理与调整,形成相互融洽与配合的关系。如对公开招标设计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的适用条件。因为尽管公开招标具有公开发布采购需求,并且也正好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和竞争的基本原则的特点,但并非完美无瑕。这种采购方式突出的适用条件为:第一,是否明显存在适当的竞争;第二,需要对技术规格和其它的技术说明进行适当的说明;第三,采购的时间要求。如果采购时间紧迫,则这种方法不能适用;第四,要求以价格为基础作出授予合同决策。因此,需要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其次,必须就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以指导和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根据特定的采购要求和市场条件选择适用特定的采购方式。否则采购人就可能不能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甚至还会为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提供条件,使他们采用其“偏爱”的方式,从而为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不正当交易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和机会。采购方式的适用问题,其核心是保证公开招标方式的尽可能适用。只有在公开招标方式不能适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其他方式。如果规定的适用条件不严密或过于苛刻,均可能损害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目前主要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修订,使其符合现实采购条件。如对单一来源方式适用条件予以扩大,增加招标失败、研究、实验或开发合同、重复合同以及设计竞赛等情形。另外对采购人就适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报批的方式做出规定。最后,必须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从一定的意义上讲,采购方式与采购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互为表里的。选择了特定的采购方式,也就意味着选择了特定的采购程序。但在政府采购法的实态上,却并非尽然。比如,如果政府采购法指明了采购所采用的方式,但对在采用此方式时应该遵循的程序没有详尽合理的规定,则采购方式的适用也将有其名无其实。所以采购程序乃是政府采购法中有关采购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并且较之采购方式的适用更加重要。故我国应借鉴国际上政府采购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尤其是单一来源采购的程序。
(三) 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首先,扩大监督的范围。监督范围的扩大不应是盲目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特定性(必须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非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如公民实施的行为不能纳人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第二,公共管理性。政府采购监督范中的内容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一国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作出的非私人行为。第三,法律性 。政府采购监督范围中的内容将产生法律后果。政府采购监督对象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是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变更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资料性行为、纯技术性行为等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的放矢地将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纳人监督的范围,避免监督的范围无限扩大,而使监督因其不集中更为乏力。
其次,要构建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有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 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财政部、监察部于2003 年12月17日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及先前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但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需要相比, 还很不健全。因此, 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证》等等, 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各种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 使《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 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制定与当地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规范本地区各级政府的政府采购。
再次,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程序机制。日本著名的程序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 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操作离不开严格的制度约束, 政府采购的推进正是建立在一套严格的制度约束基础上的, 即以制度的约束为基础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同时, 政府采购程序越详细、越严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越具有针对性, 越易到位。要完善的政府监督机制, 必须以完善的政府采购机制作为前提的, 政府采购监督, 本质上就是对政府采购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笔者认为应从政府采购程序和政府采购资金流转方向上, 在政府采购的纵向层面, 完善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
最后,要建立分工明晰、责任明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时下“以人为本”的口号, 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中, 也应加以提倡。虽然我国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安排了多种方式, 但任何法律、法规都是通过人具体执行的。目前, 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而执法主体责任心不强, 执法缺位行为更是比比皆是。加强监督主体的责任控制, 增强他们的责任感非常必要。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主体在采购活动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职能部门、机构监督严重缺位, 有时媒体好像成了主要的监督机构;权力机关对财政预算的监督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在理论上是很完善的, 只是有时被虚置了; 司法监督是被动监督, 它奉行不告不理的中立政策, 对政府采购不能进行主动地监督。因此, 行政监督的责任非常重大。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主管部门, 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专项监督, 这些部门与政府采购关系最为密切, 监督更为直接、高效。强化这些行政监督主体的职责, 防范监督主体的缺位, 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和必须。
(四) 强化对国内产业的保护
可以预料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对外的进一步开放,国内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国际竞争压力。不利的竞争地位还会加强,严重威胁其生存和发展。保护民族工业,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将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有效解决此问题,我国应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保护的措施,还可做如下规定:第一,规定政府采购的本地含量,即规定国际采购中本地产品和劳动的含量。这是世界各国较为通川的做法。如美国《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所进行的国际采购至少购买50%美国国内原材料和产品〔此项条款的作用在于保证国外进口产品中我国劳动力和原材料的含量,从而间接的促进了我国劳动力和原材料的出口,保证了国内工业的发展。第二,给予本国企业以优惠,即在国际招标中允许国内投标人报较高的价格 。如美国 《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给予国内投标商10%一30%的价格优惠。我国在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也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国内产品以适当的价格优惠,使我国企业有更多的机会得到更多的资金来充实、发展和壮大自己,从而起到保护国内工业的作用。第三,在某些领域限制或禁止国外企业的进人。本国市场的对外开放是有限度的,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涉及国家安全的产品上,往往也未开放其国内市场。因此,我国可以用国家安全、保护环境及外汇平衡等的正当理由,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人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某些领域,最大限度地购买本国产已实现保护国内工业的目的。
(五) 完善政府采购在自主创新方面的措施
要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预算法》及其配套法规文件。建立财政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形成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认定标准、评价体系等保证财政资金折光府采购向高技术产品倾斜;对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做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规定。通过制定有关信息安全政府采购办法,支持本土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比如,将支持自主创新解释为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便于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中面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部门依法终止合同。另外可以考虑在法律中明确,将支持自主创新产品作为任何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再比如,评标标准应该有所修订,把自主创新的产品在达到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采购纳入评标的标准,使新产品不受价格最低的限制,这是支持自主创新的一个必备条款。关于供应商资格的问题,也应明确规定对有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不属于差别待遇、歧视性待遇,是合理的条件。并建立以下配套的政策关照。
(一)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加强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发挥财政、审计与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督促采购人自觉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二)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须考虑自主创新因素。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
  (三)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人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四)建立本国货物认定制度和购买外国产品审核制度。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国货物认定标准。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转让技术的产品。
(五)发挥国防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作用。国防采购应立足于国内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满足国防或国家安全需求的,应优先采购。政府部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项目,应首先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合同应优先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或科研机构。
尾语
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修订,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曹富国.政府采购方法的选择、适用与程序设计田.中国法学,2000.(4)
2、曹富国,何景成.政府采购管理国际规范实务[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
3、联邦采购条例:第6.401 (a)部分[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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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建元,全林.政府采购的招标与投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6、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i].法学研究,2000,(1)
7、曹富国.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研究— 兼谈我国政府采购法主体之立法对策[ J ].法律科学,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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