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特点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0
四、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就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而言,不同的责任人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
(1)公司法人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是故意,除非发行公司能够证明原告取得证券时已知悉,否则,只要财务报告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就须对公开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目前,多数国家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均采用无过错原则,这主要是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责任人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责任人,则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能证明自己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发行人以外的人在尽合理调查后有理由认报告书不存在虚假陈述即可免责。而尽合理调查和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合理性标准是一个普通谨慎之人(prudent man)管理其自己财产时的标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节规定,有关责任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善意地行事并且不知道报表是虚假的或误导的,可以免责。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7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证明其不知晓有虚假表示或表示欠缺,且给予相当注意后仍不知晓者,可以免责。台湾原先采用无过错责任,但1988年1月29日对《证券交易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时,改为过错推定责任,第32条规定发行人之负责人、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的职员,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伪、隐匿情事或对于鉴证之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我国《规定》第21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因此,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等责任主体,我国采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是与国外惯例相一致的。
之所以对上述责任人不采用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外部使用者,因为外部使用者很难举证董事、经理有无过错,因此,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
(3)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
对于注册会计师,也应采用过错推行责任,只要能够举证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且已尽必要职业谨慎,即可免责。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1996年修订)第21条 (2)、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对注册会计师等均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规定》第24条也指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此外,对于券商、证券分析师、控股股东等主体,也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五、民事责任承担形式
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目的一般仅限于补偿性,而不采用惩罚性赔偿。
虚假陈述侵权损失的计算,主要有两种基础方法:实际损失原则(out-of-pocket losses)和所失利益原则(benefit of the bargain)。实际损失是指交易发生日买卖证券的价格与当日该证券的真实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依据所失利益原则,损害赔偿限额为购买或出售证券时声称的价值与证券交易时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目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陈述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实际损失法更为合适,所失利益法可能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规定》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是恰当的。
实际损失法下,公允价值的确定是一个难点。美国不同法院之间所采用的方法也各不相同。我国资本市场投机的成分较大,股价通常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因此,不宜采用股票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基数。以原告购入时的股价与起诉时市价或售价的差价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比较简便易行,但应当扣除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的损失。或者采用虚假陈述更正以后若干天的股票平均价格来替代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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