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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代表大会常任制中的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陶庆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18
 [摘  要]  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从根本上竭诚体现人民主权的组织形式,执政党通过这种政治运作机制,从而达到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政治目标;因此她具有人民主权的特征。同时,党代表大会常任制也构成她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效控制国家政权的重要工具,从而达到执政的政治目标;因此,她又具备国家主权的特征。人民主权特征赋予其“政治领导”的政治合法性,国家主权特征则要求其能够有效分权制衡——这是国家主权宪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正是从政治合法性与分权制衡等两个方面把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有机统一了起来。

      [关键词]  党代表大会常任制 人民主权 国家主权 分权制衡

      中国共产党的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 &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与国家主权(National Sovereignty &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简称“两种主权”,以下同]相统一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特征,是她能够夺取国家政权并代表人民实行政治统治的重要党性原则。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中国共产党何以能够对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特征作出制度性安排?包括中共在内的国际共运史表明,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正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创造的政治领导制度和政治运行机制。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通过党代表大会常任制可以达到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政治目标,因此具有人民主权的特征;通过党代表大会常任制又可构成她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效控制国家政权的重要工具,以达到执政的政治目标,因此具有国家主权的特征。

      一、两种主权的本质区别与内在联系

      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是其实施政治领导的政治制度,也是保障实现政治领导地位的运行机制,它与两种主权都有密不可分的关联。不搞清楚主权的政治学概念,以及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的本质区别和内在联系,实难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高度来揭示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的“奥秘”。

      宪政思想家斯科特·戈登(Scott Gordon)认为:“政治思想中的主权概念和自由概念具有类似的含混性” [1](p220),在国家开始形成,国家概念尝不足以代替仍处于十分活跃状态的某些政治共同体——诸如土地贵族、商业贵族或者其他什么贵族阶层时,主权并没有“国家”的专指,更没有“人民”的属性——这是后来英国宪章运动以来的宪政产物。在主权象征着某种政治合法性时,主权是抽象的统治权,它没有具体的附属物。自由主义思想家邦雅曼·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对于主权两分性有过论述,他主张抽象的主权者本身无法行使权力,必须交付其代理人,因此任何主权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2](p11)或许,抽象的权力是一种居高临下的政治道德,但世俗的政治统治则是偏私甚至是罪恶的。当主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合二为一时,我们说这种统治是稳定而且牢固的;而当两者出现间隔甚至一分为二时,我们说这种统治就面临了统治合法性的危机。主权的抽象性总掩盖着其具体性;而人们也往往以其神圣的抽象性而忽视了主权具体性的现实面目。“在考虑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威时,有必要牢记权力所强制的是个人之间的关系。说‘国家’行使权力是一种转喻的说法:行动的并不是国家,而是由国家的权威赋予特权的人。” [1](p7)主权学说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之分,为控制具体的主权即实在的世俗的统治者提供了理论合法性。这是所谓“革命遗产”与“宪政遗产”相融合的现代政治现象,政治学者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Karol Edward Soltan)试图把限制权力的一般宪政论基本思想引导到新的方向,用来服务于道德和政治的理想。他认为:“要真正理解要真正理解启蒙运动的革命遗产和宪政遗产之间更大论战中两方面变化的命运,我们必须特别注意革命运动本身宪政化的一些最初步骤。正是在这里从革命的传统向宪政的传统的转变最为明显。” [3](p238)而连接着这种转变的中介质即是主权——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的本质区别与内在联系。

      首先,人民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抽象性;而国家主权有可分权且可制衡的具体性。“主权在民”的“人民主权”政治思想最早发端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古希腊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曾云:“全体公民同时会集于一堂,全体公民大会所议的事项则为选任和审查执政人员,通过法律,讨论有关和战的大事。……一切事项悉由全体公民集会审议,各个行政机构的人员只能对一切政事预先有所研究而提供他们的意见,完全没有任何裁决的权力。” [4](p216-217)公元前5世纪和4世纪古希腊时期的“人民民主”实现模式,直到今天仍是那些对民主政治制度独有情钟者心目中不可多得的一块净土;而在古罗马时期,人民主权观念得到了政治制度——即法律制度的肯定。历史学家勃莱士(Bryce, James)考证,《查士丁尼法典》曾记载:人民是最高统治者,但罗马皇帝因得到全体人民委派而获得了人民的授权——最高统治权。[5](p525)英译本的布丹《国家论·六卷》里也记述,该法典曾规定:“与全体有关者必得全体赞同”,并成为人民主权经典理论家的重要智识。[6](p12)政治思想家西塞罗(Cicero)就宣称:“共和国民属于全体人民”(Res publica res populi),[7](p8)国家本身就是按照正义与公正原则建立起来的全体人民的团体组织。阿奎那(Thomas Aquinas)还强调,世俗政治主权在本源上属于人民而非神灵,神灵仅仅只是教皇主权的本源。[5](p529)[6](p529)

      可见,两种主权的区分虽然隔断了主权的抽象性之内在统一性,但也为人们把抽象主权的神性专利重新划归人民名义之下,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马西利乌斯(Marsilius of Padua)对人民主权学说进行了系统理论梳理:“尘世主权如果不是上帝透过教皇授予的,这主权来自何处?马西利乌斯的回答将是,‘来自人民’。” [8](p169)他特别强调,制定法律的权威必定来自人民,这是唯一且至上的,人民主权不可能以任何形式转让给包括政治统治者在内的任何世俗实体,包括个人和机构;而世俗政治实体获得的主权只不过是人民主权的委托与授予,即不是在先的权威。[9]这些政治智识清晰地划分了主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之本质区别,表明了抽象主权的不可控制性与具体主权可控制性的重要政治原则。

      人民主权既然抽象而莫测,那么人民如何表达自己的主权权威呢?洛克(John Locke)虽然把“人民主权”降到“议会主权”地位,但同样认为人民主权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他指出:“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为,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 [10](p61)在这一点上,卢梭(J. J. Rousseau)的人民主权学说恰恰相反,他赋予了全体人民的至上性,并且坚信人民主权可以“公意”形式得到实现。他没有意识到,全体人民的至上性即“公意”如同神权或上帝一般,它是抽象而不可分割的。卢梭以个人的具体性为论据,坚持人民主权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意”,并把这种本来是可以分割制约的具体主权抬高到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人民主权”地位。“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一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 [11](p29)显而易见,卢梭眼中的人民主权,最终变成了迫使个体服从的权威工具。针对人民主权旗号下的多数“暴政”,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指出:“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和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 [12](p179)假如某种政治权威掌控了这种人民主权的话语权——人民主权的抽象性与不可控性使它被权威个人或权威集团掌握的可能性是大大存在的——就很有可能走向违背公民意志的反面,而如果政治权威利用一切手段包括暴力来推行自己定义的“公意”,就会使“人民主权”在所谓的具体化过程中蜕变成了某种集权性质的政治权威。

      其次,关于国家主权的政治学范畴,政治学者迈克尔·罗斯金(Michael G . Roskin)指出:古代法语中,主权的词源是“统治”,其最初含义是独裁者统治其王国的权力;之后词义扩大为民族国家对其领土的控制,即成为地盘上的主人。[13](p7)虽然主权的政治学概念由来已久,它在人类学意义的范畴,指称共同体内部的政治权力组织;但是,这种含义从17世纪以来就已经大大地减弱了。[1](p220)中世纪期间,国家主权的思想得到具体的阐述和论说,并成为政治学研究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术语。18世纪末19世纪初以来,随着世界民族国家的民族主义兴起与独立运动的普及,国家主权的古典意义概念又再次让位于国际法上的国家独立与尊严地位的描述。当下重新兴起探索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宪政关系的研究中,学术界又重新拾回近代历史中盛行的国家主权政治学概念。国家主权“这样的概念,即在每个个别的国家之内存在着构成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的实体”;[1](p20)英国学者戴维·米勒(David Miller)等编著的政治学典籍中,国家主权仍定义为国家中拥有并行使最高权力的机关,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但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化的集体,它都毫无例外地构成了最高仲裁者属性的权力或权威;这类仲裁者对作出决策以及解决体制内的争端具有某种程度的最终权力。因此,它具备四种政治学属性:地位属性,它是政治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权力;权力序列属性,是政治法律体系中最终的或最高的决策权力;效力属性,它包含普遍性的概念,意在影响一切行为;自主属性,它在与其他任何机构的关系上,都天然地享有独立性。[14](p777-778)可见,国家主权包括国家权力以及不是国家权力却能影响和操纵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甚至个人。

      二、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两种主权特征

      中国共产党掌握着当代中国的国家主权,其政治合法性来源于“主权在民”的“人民主权”。但是,人民主权的抽象性与不可分割性决定了执政党只能竭诚做到这一点,但不能全部替代甚至置换出“人民主权”。因此,只要执政党还志在巩固与维护自身掌握的国家主权及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权威——这是任何一个执政党的最高利益所在——她就必须分权制衡国家主权以保障人民主权的实现。从理论上可看也,马克思主义政党能够以其无与伦比的人民性与先进性,把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确立为分权制衡国家主权借以保障实现人民主权的科学政治制度和完善运行机制。

      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主权特征来源于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观念。马克思(Karl Heinrich Marx)对于人民主权问题十分重视,他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确立了“人民主权”的专门课题。[15](p238)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人民主权决定着国家主权,而不是相反。“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  [16](p279)这一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在主权问题上的一般结论,国家合法性来自于人民同意,人民是真正的国家统治者;因此人民是历史发展的决定者,国家只是人民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民主制独有的特点,就是国家制度无论如何是人民存在的环节。” [16](p28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辨证地对待、扬弃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并把它与马克思主义政党原理科学地加以结合,赋予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主权特征。但是,由于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不可让渡与不可转让的特性,马克思主义政党即便是通过工人阶级——人民群众的路径获得了充足的人民主权特征——仍不能称完全代表甚至等同了人民主权。从理论上认识到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主权特征,以及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性即党性并不能取代人民主权,对于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慎用对于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威,不断增大自身足够量的政治统治合法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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