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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4

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3-02

  一、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二、案情

  2010年1月,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包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

  2010年5月,被告甲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取得坐落于象山某产业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1#地块与2#地块),出让价款分别为27 598 770元及134 701 230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开工,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竣工;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国土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后,经申请,土地开发获批延期两年。

  2010年8月29日,刘某、包某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包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后,甲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情况为原告刘某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第三人乙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另,1#地块与2#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被告已支付6 900万元,2010年8月24日、8月25日,第三人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9 530万元。

  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1#地块及2#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投入了一定的人力与资金,并开展了多项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场所,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方案的设计,通过居间服务寻求融资合作,委托相关设计公司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以及环境保护可行性分析等。

  2011年9月、11月,原告及第三人签署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奥美丽公司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1亿元贷款及天宇公司向工行宁波市分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再次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合计13 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向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上原告刘某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3年1月,原告刘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冒签其名字伪造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为由向当地公安局提出相关控告。2013年3月15日,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归还所涉贷款,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注销抵押权登记。同月,公安局对原告刘某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成立三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之间的合作已成僵局,第三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仅不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还以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关联企业非法融资的平台,致使被告长期处于无经营管理状态,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被告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公司已无继续存在之价值,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甲公司。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甲公司自第三人于2010年8月成为大股东后一直在正常经营管理。被告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即为开发产业区的两块土地,而自2010年以来,第三人与原告因上述两块土地的抵押及项目开发事宜召开过几次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与会议纪要。被告拥有正常的组织机构,聘任了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围绕公司设立的目的开展业务,并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其次,被告继续存续有利于两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应解散。被告以其名下的两块土地为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到期后,原告仍然同意被告继续为上述借款转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系或然性债务,不必然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庞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现该抵押担保已被注销,不存在可能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的情形。若被告解散,则土地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面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巨大风险,而被告除土地使用权外几乎无其他财产可供清算,最终损害的是两股东的利益。最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中未履行监事职责,本身存在过错,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而原告并未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以维持甲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终因原告对土地开发项目的前景不抱乐观态度且对大股东已失去信任等原因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的调解方案。在此前提下,法院限期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各方持有甲公司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和协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也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三、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甲公司的两位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又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开展,但原告以此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冒签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损害股东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庞某为谋取私利冒签了原告签名,对于原告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亦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该两宗抵押已注销登记,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已消除,故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仍然存在。其次,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三年内从未召开股东会、未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9月、同年11月达成两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就产业区土地开发项目召开进展汇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第三人或者被告执行董事怠于履行职责,未召集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亦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职务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而原告从未履行该职权,表明其并未如其所主张的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再者,被告甲公司在经营管理上也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无法存续的情况。公司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主要的产业区开发项目,也已完成了设计、勘察、环境评估等前期工作,如果原告、第三人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项目开发停滞的状况应有改观。相反,若是贸然解散公司,1#地块及2#地块土地项目将被迫停止运行,在无人接手的情况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将面临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威胁,严重地影响了公司的利益。司法提倡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在被告土地项目尚在进行、股东之间隔阂尚有可能改善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综上,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甲公司和第三人乙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共谋出路,才是实现双方共赢的办法。此外,原告刘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四、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即是2006年公司法创设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其对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以概括式的规定,即股东提出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由于立法规定得较为原则,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本案而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甲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这是否就符合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呢?法院从释法角度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理解与适用。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两个方面。那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是否也包含上述两方面内容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论公司经营能力是否陷入困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既包括经营也包括管理,只有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此,笔者认为,从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否则,等于认可了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而且,如果必须等到管理困难引起经营困难时才给予股东救济,则必将丧失保存公司价值的良机,最终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流失。对此,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

  本案中,甲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开发象山产业区1#及2#地块用于商品房建设,但由于受产业区配套设施建设滞后以及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因素的影响,两地块房产开发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已经符合公司法关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呢?笔者认为不然。如上所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在内部治理上,股东间或管理人员之间长期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决策和管理机制陷入瘫痪,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召集,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的一种状态。而甲公司在成立后的三年间召集过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股东间就土地项目的开发也多次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土地项目在因客观原因停滞前,也在有序进行,并已完成了前期工作,因此,公司在管理上并不存在不可逆转的困难。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主要集中于原告认为庞某在股东会协议上冒签其名字为案外人贷款提供担保,考虑到原告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抵押登记已经取消,已不存在损害原告股东权益的情形,因此,股东之间隔阂仍可消除。综上,虽然甲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经营状况发生了停滞,但就此否认公司的人合基础,强制解释公司还为时尚早。

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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