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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在职权管辖内的企业购买未上市股份的认定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29

受贿在职权管辖内的企业购买未上市股份的认定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0-0320-02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判断权钱交易的标志,如果收取他人财物,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案情分析

  2013年,某市院反贪局在查办了该市环保局副局长陈某某受贿200多万元一案,发现陈某某于2011年通过与其有职务监管职责的该市某环保公司(下称环保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介绍,借用案外人叶某某之名,以每股3元的价格购买另外一个公司持有的该环保公司股份30万股。

  二、针对行为认定形成的不同意见

  针对前述购买股份的行为如何认定,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购买环保公司内部股份,系基于黄某某的介绍,而黄某某介绍陈某某购买股份是出于对陈某某手中行政职权的考量。因环保公司已进入拟上市程序,依照一般公司上市规律,先行持有拟上市公司内部股份,可以实现公司上市后获得可观回报的预期利益。陈某某购得股份,具备了日后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同时,陈某某购得环保公司内部股份的价格相较于同时购得股份的陈某某每股低1元。故而陈某某基于职便取得购买内部股份的机会,价格又低于同期购买者,应属收受财物(财产性权益),构成受贿,数额应为陈某某所购股份价格低于同期购买者购价的总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陈某某系出资购买环保公司的股份,其行为不同于收受干股。虽然陈某某获得购买拟上市公司内部股份的机会系基于其行政职权,且存在日后获益的可能性,但是环保公司尚处于上市审核程序,能否上市、股票状况、获益数额均不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陈某某经人介绍购买股份的行为构成受贿。

  三、针对分歧存在的不同认定标准和结果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职务便利与金钱交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据此,判定陈某某购买股份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应从法律文本规定及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现实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并结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等加以综合研判。

  首先,陈案中,根据陈某某供述、环保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供述、股份转让合同等在案证据材料,陈某某获得购买公司内部股份的机会确系通过黄某某介绍,黄某某亦陈述其介绍陈某某购买公司内部股份,系出于对陈某某曾经所提供帮助的感谢并期望得到陈某某对该公司经营发展的继续支持。至此,陈某某取得购买该公司股份确因其职务便利,而非通过正常的市场途径进行交易。但受贿犯罪的罪成与否,除需判定职务便利要素之外,还需考察是否基于职务便利获得财物(财产性利益),即职务便利与财物交易缺一不可。关于是否存在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需要考量陈某某取得该公司股份是否无偿、低价或无偿取得日后收益。

  结合案件书证材料,陈某某确系支付对价取得该公司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出资而获得股份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陈某某已经按照每股3元的价格支付于该公司,其所取得的股份并非干股。关于陈某某购得绿洲公司股份存在日后获益可能性的问题,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及表述,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论。由前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可见,涉及股票类受贿案件的认定,应着重考察取得股票(股份)是否具有无偿性,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股票(股份)的不宜径行认定为受贿行为。

  本案中陈某某取得股份的行为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所述情形相异之处在于,陈某某所购得的并非已上市公开发售交易的股票,而是拟上市公司的内部股份,该内部股份并非在相关平台公开交易,而是该公司一股东上海某公司委托黄某某进行转让,后为陈某某购得,因系拟上市公司的内部股份,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及未来升值空间,陈某某在购得股份之时,已经获得预期收益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环保公司并未通过上市审批,公司能否上市及陈某某所购股份日后收益所得,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难以认定陈某某基于职务便利取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加之陈某某已支付受让金,故而陈某某购得股份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股票(股份)类受贿的规定。

  至于陈某某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异常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具体到本案中股份交易的情形,上海某公司以每股3元的价格委托黄某某出售其持有的环保公司股份,该公司持有的股份并未在相关平台面向市场交易,因而黄某某实际掌握了该公司所持环保公司股份的定价权,黄某某将股份出售给陈某某是每股3元,出售给陈某某是每股4元。据此,本案所涉股份定价并非由市场决定,故不宜按照陈某某购进股份的价格,来判定陈某某系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股份。

  综上,陈某某虽因职务便利获得购买环保公司内部股份的机会,但鉴于陈某某已支付受让对价的事实,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取得股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收受干股的受贿行为。陈某某购得股份,虽存在日后获益的可能性,此种可能性又因其职务便利取得,但基于环保公司上市与否、股份收益均不明确的现实情况,根据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刑法的谦抑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环保公司内部股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侦查机关的前述处理意见,亦得到了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认可。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实践,其客观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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