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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风险形成角度阐述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6-07

从金融风险形成角度阐述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

  金融全球化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是,因为金融行业自身的高风险性难以防范和控制,给各国金融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其后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所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给全球经济造成的沉重打击,让我们不得不引起对我国金融风险防范不足的思考,如何控制我国金融风险成为后危机时代热议的话题。

  一、金融风险难以消除的原因

  “金融风险是指经济主体在金融活动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①金融风险难以消除的原因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主体活动差异性

  金融活动主体是众多的,是一项“群”的活动,是一种互动的活动。由于金融活动中各个主体的市场地位、利益诉求不尽相同,致使金融行为的差异化。因此在这种本质属性的内在的利益驱动下,注重业务拓展、轻视风险防范成为司空见惯的事实。如以某银行为例,其存有过度的借贷动力,认为放贷越多、业务做得越大就越好,不惜血本揽储,盲目扩张业务,而银行风险则无顾,某些商业银行更是热衷于违规账外经营,且由于账外资金大部分又投向高风险的行业,致使金融秩序严重混乱,形成呆账、死账,逐渐堆积形成大量的不良债权,巨大的金融风险与日俱增,与商业银行“安全性”的原则发生严重偏离。

  由此众多主体金融活动的差异性行为逐渐堆积交织在一起,金融风险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金融思想自由性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在金融领域的流行,投资和刺激了经济增长,民众追求金融自由,各国创造条件促成宽松的金融环境,通过多项举措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

  金融自由化以后,利率完全受市场供需的影响,不再受到限制,由此利率会波动频繁且幅度加大,这很可能恶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因此,在金融自由化思想的推动下的金融创新成了金融风险的发酵剂,使金融风险变得更加集中,更加不具有可预测性,大大增加了金融体系中的风险。

  (三)金融关系全球性

  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在金融全球化的过程当中,一个重要的现象是金融经济的过度扩张,这种过度扩张的后果是造成世界经济财富价值体系的极度扭曲,导致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严重脱节。

  如此的后果便是:一旦一国特别是占主导的国家金融市场出现波动、危机,另一国将遭受金融传染的威胁。因此,金融关系的全球化,一方面在促进经济协作发展、各要素有效配置;同时,另一方面更是潜伏着危害极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目前,虽然我国有一系列有关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防范金融危机、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市场化的发展,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不足越来越明显,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设计、金融监管理念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首先,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国际趋势不相适应。其次,监管者角色定位不准,金融监管理念模糊。再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有些法律、法规之间甚至存在重复与冲突,在实施过程中矛盾重重,缺乏一个健全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二)金融危机应急法律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在金融危机应急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存在欠缺,具体表现主要为:

  第一,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权过于集中、救助工具单一、拯救标准不明确等不足。

  第二,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定的,其中关于接管标准、接管组织行为限制、以及对重整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缺位,金融风险分散机制不健全,导致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

  第四,法律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则,没能形成完整的市场退出法律保障体系。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法律责任制度不足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的责任确定为以股东出资与公司的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制度。然而,在这种制度安排下, 很容易出现一种收益与责任不平衡的情况。因为,股东和公司内部人员分享高风险业务的回报,作为债权人的客户收益则是有限的。当高风险业务遭受损失时,股东的损失仅仅限于其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其余损失则转嫁给了债权人( 客户),并最终转嫁给整个社会承担。

  (四)政府行为定位不明确、干预行为存在不当

  由于我国政府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调控制度不完善,往往会出现政府对金融系统特别是银行的不当干预。一旦危机爆发,对整个金融体系甚至整个经济体系产生巨大冲击时,使得风险继续积聚。

  三、我国金融风险法律分散机制设想

  (一)完善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有关金融当局利用国家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是构成一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而言,协调和完备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仅要重视立法,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使法律、法规、规章之间能够协调一致,克服重叠、不协调甚至相抵触之不足,而且还要重视金融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使金融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完善金融监督程序措施,建立全国性的银行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自律作用,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风险分散制度

  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风险分散制度,有助于化解、分散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弥补政府强制性金融监管以及法律不完善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主要包括:信息、人事、业务及资金等方面的禁止或者限制性制度的完善。⑨(1) 信息内部控制,是指禁止或限制性特定的金融信息在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关联机构之间或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部门之间不当传递的制度规范。(2)人事内部控制,应在人事制度的安排上予以限制性规范。对于违反此类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业务内部控制,是指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各子公司之间共同业务推广、共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联合经营行为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4)资金内部控制,是指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之间非常规交易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

  (三)准确定位政府的金融参与行为

  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政府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及时发布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 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设立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

  (四)建立金融行业协会风险提示制度

  作为金融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桥梁和媒介的行业协会,其存在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两者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一种互补、互促的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金融各领域的金融监管与金融行业协会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风险控制和分散方面,形成一股行业协会和监管机关两者的互动、互补的合力,最终实现行业协会经济自治与政府金融监管之间最优化效果,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效率。

  [注释]

  ①董小君.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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