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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研究

作者:潇霖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8-04-20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法律定位比较研究

  与普通商业银行相比,政府性银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此相对应的是,政策性银行立法也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立法而独具特色。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政策性银行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较长,已逐步形成了成熟、完备、系统又各具特点的政策性银行法体系。

  第一节 外国政策性银行法制沿革

  一、国外政策性银行及其立法沿革

  政策性银行在外国的实践已经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了,它是在商业银行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产生的。萌发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原始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当时英国有人建议用公共土地做抵押开办一个国家银行,统辖所有国家的经营事业。在这个建议中就包含了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原始思想。然而,真正的政策性银行的出现是在19世纪后半期,首先开始在农业领域。1894年,法国建立的农业信贷互助地方金库,是政策性银行最早的雏形。但直至20世纪初,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并不普遍,相应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亦处于萌芽状态。而20世纪30年代则是政策性银行普遍设立的时期,美国、日本、韩国、泰国、印度、巴西等都先后成立了政策性银行,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政策性金融体系。各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开始产生。

  我们首先以美国为例。美国于1916年根据《联邦农业信贷法》建立了联邦土地银行,1923年建立了联邦中期信贷银行,根据《1932年住房贷款银行法》,美国建立了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成了扶持住房贷款的政策性银行。根据《1933年农业信贷法》,在全国12个农业信贷区又组建了12个合作社银行,并设立了中央合作社银行。1933年建立了合作银行,又于1935年建立了农民家计局为办理农业信贷的主要机构,这是美国政府贯彻实施农业政策的主要工具。1933年依据行政命令建立了商品信贷公司,1935年成立了农村电气化管理局,1934年创建了联邦政府所属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也以《1945年进出口银行法》为依据建立了美国进出口银行。⑻这些机构都由政府出资设立,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在专门领域内从事融资活动,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可见,20世纪30年代美国基本上形成了政策性金融体系。特别是由于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各国政府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尤其对农业的政策扶持和干预更为突出。因此,这一时期各国农业政策性银行的设立最为普遍。

  各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日益成熟的时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20世纪50年代。这一时期是政策性银行进一步发展,取得的很大成绩。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依据1946年10月制定的《日本复兴金融库法》,于1949年建立日本复兴金融公库;依据《日本开发银行法》于1951年4月成立日本开发银行,并取消日本复兴金融公库;依据《日本输出银行法》于1950年12月建立日本输出银行,1952年改名为日本输出入银行;依据《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于1958年7月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等。由此可见,日本在这一时期已基本建立起配套齐全的政府政策性金融体系。在日本,其政策性金融活动都是由政府金融机构来从事,其中主要是“二行九库”。日本“二行”、“九库”设立,都有各自相应的法律依据,它们分别是《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输出银行法》、《国民金融公库法》、《住宅金融公库法》、《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北海道开发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环境卫生金融公库法》、《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等。同样,韩国在政策性银行立法方面有《韩国产业银行法》、《农业协作组合法》、《进出口银行法》等;

  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得到了迅猛发展,各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日臻完善。比较典型的如印度和韩国。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印度的《农业中间信贷和开发公司法案》、《印度工业开发银行法》、《印度建立地区农村银行法令》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农业协同组织法》、《韩国住房银行法》、《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等。泰国在政策性银行立法方面有《农业和农业合作社条例》、《政府住房银行条例》、《泰国工业金融公司条例》等。上述这些国家的政策性金融发展与政策性银行立法紧密联系在一起,对这些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进行深入研究,必将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提供重要借鉴,对促进和保障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国外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特点

  从以上各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概况来看,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体现出了五大特点:

  第一、在成立政策性银行之前,先制订政策性银行法。各国在根据需要建立某一政策性银行之前,毫无例外都是先制订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对政策性银行设立宗旨与目标、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然后再依据法律的规定,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组织机构,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业务运营活动。此可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⑼

  第二、对不同的政策性银行进行独立立法,专项规范;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独立立法。不同的政策性银行,有各自不同的宗旨、目标、业务领域与范围,业务规则各异,其运作方式也各有特色,因而不宜由一部政策性银行法对其进行调整。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分别对不同的政策银行进行单独立法,每家政策性银行都制定有专门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作为其设立和运作的法律依据;这些政策性银行法大都以其所调整的政策性银行的名称来命名,如调整开发银行的政策性银行法称为《开发银行法》,调整进出口银行的政策性银行法则称为《进出口银行法》等等。这与不同的商业银行都适用同一部普通银行法的现象截然不同。

  第三、一国的政策性银行法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是各单行的政策性银行法统一在一起,形成了一国特色的内在统一、协调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一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中分别建立有不同的政策性银行,而对不同的政策性银行一般又是单独进行立法。因此,一国有几家政策性银行,就制定有几部政策性银行法,这些政策性银行法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该国具有内在统一、协调特性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上文已经列举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故此不再赘述。

  第四、政策性银行立法变化较大。政策性银行是各国政府为贯彻执行本国的社会经济政策、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工具而设立的。而国家需要干预和宏观调控的经济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侧重点也各不相同;作为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依据的政策也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这使得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与对象、业务的侧重等方面也随着发生较大的变化。政策性银行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需要对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实现国家的政策意图、目标;故其立法的变化也较大,必须经常地进行立、改、废,以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可以认为,政策性银行法的这种易变性是政策性银行法具有政策性特征的表现。

  第五、立法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政策性银行大都是由政府设立、参股或保证的,它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故政策性银行在设立和运作中都要受到政府的干预和影响,体现出国家的意志。为了实现国家对政策性银行的控制和影响,各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大都规定了国家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控制、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如政府出资、人事任免、规定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有关部门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等等。认识政策性银行立法的上述特点,不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政策性银行,而且对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也不无借鉴意义。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定位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我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因为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界定的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可见,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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